(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鲁仁义与李兆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首市东方街兴湘旺钢架管租赁部,李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石首市东方街兴湘旺钢架管租赁部。经营者:鲁仁义,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兆林,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执行中财产申报,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处分相关财产价格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兆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兆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