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爱珍与张世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珍,张世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赵爱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瀚月美容会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世洋,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爱珍诉被告张世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志和孙建萍、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珍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被告张世洋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兴天地小区门前路段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赵爱珍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珍无责任。原告赵爱珍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鄂A×××××车的车主是被告张世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世洋赔偿原告赵爱珍医疗费243,645.81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1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轮椅等3,27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损坏服装的赔偿费500元,共计350,297.34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爱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爱珍、被告张世洋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身份证、行车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证据四、原告赵爱珍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赵爱珍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证据五、轮椅、气垫床等发票,证明原告赵爱珍的残疾器具费用;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赵爱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38000元及原告赵爱珍女儿为护理原告赵爱珍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爱珍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爱珍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证据九、被损坏服装的照片,证明原告赵爱珍的服装损失为500元。被告张世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赵爱珍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被告张世洋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世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普仁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两张、协和医院医药费发票及挂号费票据、预缴住院费票据共八张,证明被告张世洋垫付医药费170,240.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67,900元,住院前医疗费2,340.5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仅赔付医保用药部分和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复核鉴定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赵爱珍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世洋对证据四的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治疗费过高,原告赵爱珍治疗骨折全部用的进口材料导致费用很高。只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医药费,不承担其他病的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爱珍自身患有××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赵爱珍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被告张世洋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医嘱就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交医嘱。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六中的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手签显示是同一天写的,应补缴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确需家人护理,可按服务业标准予以支付;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七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属于同一天,法院应根据原告赵爱珍的住院时间来酌定;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服装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并且没有提交购买发票;原告赵爱珍和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张世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爱珍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认为应该按原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张世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赵爱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了复核鉴定,故本院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赵爱珍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其中有223.71元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2,699.60元医疗费发生在法医鉴定后,经计算原告赵爱珍出院后自法医鉴定之前发生的医药费为18,360.96元。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五,系轮椅、气垫床的票据,根据原告赵爱珍病情需要此类器具予以辅助,且原告赵爱珍提供了购买相关物品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结论,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仅对后期治疗费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原告赵爱珍的女儿孙建萍所在单位武汉市江汉区翰月美容会所出具,但该组证据缺乏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孙建萍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证据六中护工的手续费收据100元,无陪护协议和正规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租床费收据四张共计85元,既非正规发票也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属于同一天,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赵爱珍的交通费。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因有关原告赵爱珍的后期治疗费的复核鉴定有所变化,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予以酌定。原告赵爱珍提交的证据九,系服装毁损的照片,因原告赵爱珍未提供购买发票,无法核实服装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被告张世洋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兴天地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东向西欲驶入该小区东门时,遇原告赵爱珍在该小区门前步行,由于被告张世洋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原告赵爱珍,造成原告赵爱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世洋将原告赵爱珍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后将原告赵爱珍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赵爱珍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用去医疗费243,040元(入院前的医疗费2,340.5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222,338.54元、出院后的医药费18,360.96元),其中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100,000元,被告张世洋垫付70,240.50元。此外,原告赵爱珍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3,274.53元。2015年10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爱珍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赵爱珍的伤残程度为9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38,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爱珍的后期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1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爱珍的后期治疗费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爱珍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内固定取出等康复性治疗费用30,000元;其伤后诊疗项目及诊疗费用清单中,有6项费用合计18,568.20元,与外伤性疾患治疗关联度较小外,余299项费用合计203,770.34元基本符合创伤性疾患医疗原则。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世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洋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爱珍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世洋应赔偿原告赵爱珍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爱珍主张医疗费243,645.81元,本院核算赵爱珍医疗费为243,040元(含垫付费用),其中经鉴定原告赵爱珍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医药费为203,770.34元,入院前医疗费为2,340.5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为18,360.96元,共计224,4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爱珍主张后期治疗费38,000元,经复核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赵爱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爱珍主张的护理费,其在住院期间有3天聘请护工,护理费为54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47天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570.30元(28,729元/年÷365天×147天),共计12,110.30元。原告赵爱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585元(15元/天×39天)。原告赵爱珍主张的轮椅、气垫床和座便器等器具共计3,27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90元。原告赵爱珍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被损坏服装的赔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爱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383.63元。原告赵爱珍的医疗费224,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257,756.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247,75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张世洋垫付的医药费70,240.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爱珍经济损失130,143.13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张世洋垫付的费用70,2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共计6,006元,由原告赵爱珍负担500元,被告张世洋负担3,5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舒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