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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清华申请执行杨全珍、王财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清华,王财修,杨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彭清华,女汉族,住山东省太安市岱岳区居民。被执行人王财修,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被执行人杨全珍,女,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申请执行人彭清华依据本院2014年10月30日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财修、杨全珍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4)三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彭清华债权金额600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川0722执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等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