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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19号原告: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刘汝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岗,公司员工。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薇,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佛公司)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合,被告武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全、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佩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涂装间柔性大门的对外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7,500元,柔性大门制造完毕到厂后,凭发票支付工程款50%,工程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工程款40%,一年后付5%,二年后付清5%的尾款;合同履行地点为武昌区紫阳路2号被告武船公司厂内。2012年11月大门制作完毕,同年12月30日验收时,被告所安置的灯罩掉在大门上吊梁和上顶梁之间,造成上吊梁顶不到上限位,大门电机损坏,原告要求加钱更换,被告不同意,并拒绝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2013年1月2日,原告对部分撞坏设备修复后再次组织验收,但被告仍拒绝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余款208,750元未付。原告多次致电、致函或派员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0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佩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外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佩佛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的柔性大门项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已经承兑),被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个大门制造完毕并进场安装;证据三、送货清单、验收单,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两个大门已经安装完毕;证据四、发票复印件若干(原件在被告处),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95%合同款的发票,金额共计38万余元,质保金还未开发票;证据五、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工程款;被告武船公司辩称,2011年9月,被告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2012年11月原告延迟交货。2012年12月30日,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其中一套大门横梁垮塌,原告随后进行了维修,2013年3月大门再次垮塌。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合同余款,理由为:1、原告称大门垮塌坐底是由于被告所做灯罩掉在大门的上吊梁和上顶梁之间,造成大门电机损坏不属实;2、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安装紧急制动装置;3、原告制造的柔性大门所用钢丝绳不应该断裂,但其两次断裂说明钢丝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大门两次验收失败,根据技术规格书6.4.2(1)条的规定,原告应负责补齐、更换有关设备和材料,由此引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失败导致交付不能,该风险和责任应由承揽人原告承担;5、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维修,但原告不理睬,被告两次向原告发法律顾问函,原告仍不回应,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可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合同款;6、被告作为军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武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柔性大门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招标时明确提出投标方应满足柔性大门的技术与质量要求;证据二、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投标时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证据三、工程外包合同(同原告证据一),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大门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施工,并按技术规格书报验合格;证据四、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拟证明本应当在60个日历天内完成的工程,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拖延10个月才送货,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证据五、柔性大门垮塌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3月),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第一次交货时大门垮塌,2013年3月24日修复工程中大门再次垮塌,最终无法验收;证据六、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6月发出的法律顾问函及对方签收的EMS单据,拟证明大门第二次垮塌后被告催促原告修复大门的事实;证据七、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涂装车间柔性大门改造合同、明细表、验收单、发票、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按照招标文件有关的条款,对柔性大门作出改造修复并验收;证据八、无锡市伟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大门事故原因分析,拟证明大门垮塌的情况及维修原因和费用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大门未验收成功;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一共收到90%的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回去比对自己持有的文件;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招投标和实际履行有区别,履行中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系按照招投标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送货,未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现场无原告工作人员,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各垮塌一次属实;对证据六有异议,原未收到快递和律师函;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改造内容和改造规格,不能证明改造的大门系本案诉争的两个大门,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重新做了两个门,不存在改造的问题;对证据八有异议,对事故分析原因、更换内容和费用均不认可,双方有可能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船公司原名称为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为武船公司。2011年9月,武船公司需采购涂装间柔性升降大门两套,遂向包括原告佩佛公司在内的数家企业发出投标邀请。招标文件载明:包工包料(含主要外购件配置、门框钢结构、彩板、基础等)完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即“交钥匙”;交付方式为买方项目现场交货(包括吊装、安装、调试和交验等);柔性升降大门的设计依据须参照国家有关起重机械、钢结构、电器等标准;钢结构的强度、挠度、内力和稳定性进行计算和校核,确保产品的设计可靠性;提升机构部分如果出现故障或损坏,要求大门主体立即停止下降,须有紧急制动大门或安全钳装置,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大门主体失控下坠;上下部限位器:在滑轮组的侧面装有传感限位器,使大门在完全关闭或完全开启时,起升机构立即停止运行,必须采取多重有效手段防止大门冲顶和坐底事故的发生;钢丝安全系数不小于5倍;柔性升降大门在设计和安装中应采取防止静电的措施,大门在不升降时,电动机和减速机通过制动器出于锁紧状态,配有相位保护器。柔性升降大门的限位器能控制在大门升到额定高度时起升装置停止工作而降到底线时起升装置也能停止工作;调试好的所有设备应通过24小时(如果中国国家标准、各行业的相应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钟有要求的,按其标准执行)不间断正常运行的考核;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设备有短缺、损坏或不符合合同条款和质量标准的情况,卖方将负责补齐、更换,由此引起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在验收失败的情况下,卖方工程师应以书面的形式向买方说明验收失败的原因,排除故障后重新开始测试验收,当买方认为验收失败而拒绝验收后,卖方工程师应与买方人员共同签署验收失败的备忘录,详细写明验收失败的原因、重新测试验收的期限。原告佩佛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明确授权刘汝涛为签字代表,与招投标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信函请寄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7号1102室;对于招标规格、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无偏离;对于招标基本要求相关内容进行了响应,保证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大门主体失控下坠,采取多重有效手段防止大门冲顶和坐底事故的发生;对安装调试中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及时免费更换,保证不误工期;对分部工程要求工程师和项目经理进行分部验收,发现问题随时整改,工程竣工前由公司组织验收,然后由公司生产部与客户共同验收,不合标准的绝不交工。2011年11月22日,武船公司向佩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24日,原告佩佛公司(乙方)与被告武船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外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涂装间柔性大门,产品规格23000cm×10000cm,合同总金额417,5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施工,并按技术规格书报验合格;总工期60个日历天,质量保质期2年;付款方式为:1、柔性大门制造完毕到厂后,凭相关发票支付工程款的50%;2、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凭相关发票付工程款40%;3、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柔性大门无质量问题给付质保金的5%,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柔性大门无质量问题给付质保金的5%;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交货一周,按照合同总价的5%罚款,超过4周,每周按照合同总价的1%罚款,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算。2012年11月,原告佩佛公司将两套柔性大门半成品发运至被告武船公司现场,开展两套柔性大门的安装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武船公司向原告佩佛公司支付50%工程款208,750元。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组织大门验收。原告佩佛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将2号大门升至上限位全开并停止,准备进行1号大门预验收。数分钟后,2号大门发生垮塌,主横架坠地,验收未果。双方沟通后由原告佩佛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3月24日,原告佩佛公司在维修2号大门过程中该大门再次发生垮塌。随后,原告佩佛公司自行撤离被告武船公司柔性大门安装现场。对于2号大门的垮塌原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备忘录。原、被告各自进行了表述。原告佩佛公司认为,第一次垮塌原因是施工过程中被告设置灯罩不当,导致减速机被碾压;第二次垮塌原因在于底梁没有修复,无力承重。被告武船公司认为,原告制造的大门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才导致垮塌。被告武船公司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6月4日通过EMS两次向原告佩佛公司发出法律顾问函,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7号1102室,收件人为刘汝涛。法律顾问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未能完工交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贵公司收函起7日内派员完成涂装间柔性大门安装调试与验收工作,否则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9月11日,邮件投递信息显示刘汝涛本人签收。2014年6月5日,邮件投递信息显示“家人同事代收”签收。此后,原告佩佛公司仍未派员进行维修。案外人无锡市伟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柔性大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称,经现场查看,决定对大门如下部位改进:1、原电动葫芦已损坏,断裂的钢丝绳只有15mm直径,根据计算,破断拉力不够,电动葫芦起升重量不够,更换18mm绳槽非标订制型电动葫芦及钢丝绳;2、原大门未设计有制动器,现行业内的该柔性大门均要求加装安全制动器,同时为配合制动器,更换所有导轨为铝合金型;3、原来滑轮过小,且采用的是普通的铸造滑轮,强度不够,滑轮底座未满焊,造成滑轮座倒下,穿过滑轮的钢丝绳乱绳;4、更换大门门布(原有门布由于掉落损坏不能用);5、更换底梁(原底梁已摔坏,不能用,规格强度不够)。2013年10月23日,被告武船公司与无锡市伟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涂装车间柔性大门改造合同,约定无锡市伟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对两扇涂装车间柔性大门进行改造,合同总金额235,000元。无锡市伟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概算明细表载明:原大门(指2号大门)利用原有的部位为水平框架体、护套,其他均更换,总价234,569.50元;另一扇大门(指1号大门)改造项目为铝合金轨道更换2套、加装制动器2套、底梁端部改造,总价26,000元,最终优惠总价235,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武船公司对涂装车间柔性大门改造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2014年3月11日,无锡市伟大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武船公司出具承诺书,协商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08,750元,超过部分该公司同意放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佩佛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对大门垮塌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认为2号大门已经彻底改造,缺乏鉴定条件,且原告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鉴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佩佛公司向被告武船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收合同价款剩余的50%,即208,750元。被告武船公司拒付,原告佩佛公司现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承揽人原告佩佛公司按照定作人被告武船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武船公司给付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工程外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柔性大门制造完毕到厂后,凭相关发票支付工程款的50%;2、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凭相关发票付工程款40%;3、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柔性大门无质量问题给付质保金的5%,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柔性大门无质量问题给付质保金的5%,但本案柔性大门(2号门)组织验收中即出现垮塌,经原告修理后再次垮塌,故该工程验收未合格,工程未完毕,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合同依据不足。对于大门垮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设置灯罩不当,导致减速机被碾压,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工程外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施工,并按技术规格书报验合格,原告在涂装间柔性大门投标书中响应了被告的招标书的规格要求,因此本案招投标书的有关要求亦系工程外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大门垮塌后,原告在未能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自行离场,经被告两次发函催告,仍一直不派员修复以完成工程,被告依据“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设备有短缺、损坏或不符合合同条款和质量标准的情况,卖方将负责补齐、更换,由此引起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的约定引入第三方自行修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原告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小培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