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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功萍与陈亚军、仇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萍,陈亚军,仇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64号原告李功萍。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陈亚军。被告仇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李功萍与被告陈亚军、仇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陈亚军、仇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萍诉称: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亚军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千秋镇中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八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合八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功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李功萍受伤。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功萍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亚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功萍医疗费115000元,拐杖、轮椅费用5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亚军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功萍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买的仇荣华的,虽然签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李功萍350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仇荣军辩称: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我,这辆车在几年前就卖给胡大华了,但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陈亚军持C1E证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千秋镇中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秋镇街道合八路与中沙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功萍驾驶的沿合八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功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功萍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102844.66元。治疗期间原告在射阳县镇康达大药房自购人血白蛋白合计12480元,并向中山市雅德康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轮椅一辆花费计549.2元。2015年12月1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5112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功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亚军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从仇荣华处购得,车辆买卖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仇荣军。发生事故时,被告陈亚军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军向原告李功萍垫付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亚军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功萍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拐杖、轮椅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功萍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陈亚军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陈亚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功萍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据原告李功萍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现有医疗费102844.66元,与其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李功萍因事故致两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股骨骨折等损伤,遵医嘱(诊疗证明单)适用外购白蛋白符合较重伤情治疗需要,故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48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②拐杖、轮椅费用,结合原告李功萍伤情,伤后使用轮椅、拐杖作康复之用,无明显不妥之处,其费用亦符合国产普及型器械之价格,故对原告李功萍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549.2元。上述认定原告李功萍第①项医药费为115324.6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5324.66元(115324.66-10000),由被告陈亚军按责赔偿70%,为73727.26元(105324.6670%)。原告李功萍的第②项损失54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功萍损失合计10549.2元(10000+549.2);被告陈亚军应赔偿原告李功萍医药费73727.26元,已垫支的3500元抵冲后,还应赔偿7022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功萍各项损失合计10549.2元;二、被告陈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功萍医疗费70227.26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三、驳回原告李功萍对被告仇荣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后收取539元,由被告陈亚军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