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代小林,吴绪君,范国祥,吴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2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法定代表人代小林。被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吴良鸽。被告代小林,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吴绪君,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范国祥,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吴绪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经技融资担保中心)、代小林、吴绪君、范国祥、吴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代小林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代小林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本合同争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本案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融资人)与被告青龙公司(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五款“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融资人)与被告省经技融资担保中心(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款“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保证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7日,被告代小林、吴绪君、范国祥、吴绪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均载明:“��人与贵行凡因本声明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青龙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兴业银行的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已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代小林主张案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代小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