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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霞与被告刘金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2004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某某铁矿小学上五年级,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对我非打即骂,经常发生家庭暴力,2014年春节前,被告对我和我的父亲进行殴打。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打工只拿回1000元,靠我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孩子患有疾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2004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某某铁矿小学上五年级,随被告一起生活。刘某某患有枕大池蛛网膜囊肿、癫痫,现正在治疗期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一个月,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其陈述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银行余额及存取款明细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坦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