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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4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罗亚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红梅,女,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清,女,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德强,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李晓春,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川支行)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富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梅、刘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德强、被告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川支行诉称: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姜德强、李晓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姜德强、李晓春(系夫妇)提供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北川县永安镇的商住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已取得北川县住建局颁发的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姜德强、李晓春夫妇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从原告处提走贷款35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催收,但至今无果。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69142.86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姜德强、李晓春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姜德强、李晓春所拥有的位于四川省北川县永安镇的商住用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变现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只是还需要一点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德强、李晓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姜德强、李晓春提供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的商住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北川县住建局颁发的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德强、李晓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仍下欠本金贷款本金3469142.8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欠息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其逾期利息应为7.8%/年×(1+50%)=11.7%/年;复利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其复利应为7.8%/年×(1+50%)=11.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姜德强、李晓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德强、李晓春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姜德强、李晓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姜德强、李晓春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北川县永安镇的商住用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变现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贷款本金3469142.86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姜德强、李晓春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对被告姜德强、李晓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的商住用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变现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34554元,减半收取17277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姜德强、李晓春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富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