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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福学与刘忠银,刘义强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学,张玉群,刘义强,刘敏,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学,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廷波,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群,女,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强,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伟,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银,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奇,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志,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陈福学与被上诉人张玉群、刘义强、刘敏、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判决。陈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晚,被告陈福学打电话给刘忠江,说罗尚明山坡上有风倒木树子,锯来可以卖600元一车。随后,刘忠江妻子张玉群就在房子外喊被告刘忠伟,告知该消息,被告刘忠伟便和被告陈福学电话联系后决定第二天早上去看现场。次日,被告刘忠伟、陈福学看完现场后决定当天下午来锯树木,并由被告刘忠伟联系组织刘忠江及被告刘忠银、刘忠奇、陈福学、陈庆志共6人一起于当日13时30分许到罗尚明山坡上开始锯树作业,被告陈福学作为操锯手负责持油锯锯树木,刘忠江与被告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负责搬运等。同日13时59分,被告刘忠伟离开作业现场去办理通行证。15时26分许,被告刘忠银、刘忠奇一起抬走锯倒的树木后返回,被告陈庆志在剔除锯倒树木的枝桠,刘忠江搬完树后走到锯树作业区时,正好被告陈福学所锯树木开始倾倒,刘忠江躲避不及被该树木砸中头部。被告刘忠银遂当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刘忠江已无生命体征。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刘忠江死亡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同月8日,原告刘义强、刘敏、张玉群向被告刘忠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刘忠江意外伤害事故中,刘忠伟自愿经济赔偿20000元,所有责任与我刘忠伟到此结束,以后所有的赔偿责任与刘忠伟无关,刘忠江子女签字生效。原告刘义强、刘敏、张玉群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由在场人王宁华、刘忠林、刘忠成签字,被告刘忠伟于同日将该20000元交付给原告刘义强。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于2015年7月6日以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福学、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连带向三原告赔偿刘忠江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7794元,亲戚探望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47元,共计294441元。同时查明,刘忠江生于1951年1月27日,原告张玉群系刘忠江之妻,原告刘义强、刘敏系刘忠江与原告张玉群之子女,刘忠江父母均已过世。原告张玉群已购买养老保险,每月领取金为1000元。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90元、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139元。被告刘忠伟辩称,1.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兄弟之间互相帮助,大家一起做事。2.刘忠江死亡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责任。3.死者刘忠江自身防范工作未做好,刘忠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或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刘义强、刘敏、张玉群签订了协议,自愿出钱2万元来料理后事,不应再承担责任了。被告刘忠银辩称,原告称的合伙关系不属实;安全责任方面我尽到了义务,我没有责任。被告刘忠奇辩称,我的意见和刘忠银的一致。被告陈福学辩称,当时,刘忠银、刘忠奇在搬树,我在锯树,并喊了“来了,来了”,刘忠江如果不往前一两步就不会被打倒;我们作为打工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庆志辩称:刘忠伟走时没有交代安全。我跟陈福学喊树倒了,刘忠江就被树打倒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忠江与五被告共同进行锯伐风倒树木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虽然分工不同,但均具有对自己及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包括谨慎、提醒、劝告、通知、照顾、帮助等附随义务。而刘忠江在锯伐风倒树木作业中,被锯倒的树木砸中头部死亡,被告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福学、陈庆志均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能对刘忠江尽到及时的提醒、照顾等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刘忠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造成刘忠江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各方注意义务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刘忠江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福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忠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分别承担10%的责任。对于刘忠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刘忠江已年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1840元(16年×9490元/年)。2.丧葬费问题。应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139元进行计算,即丧葬费应为20069.50元。3.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亲戚探望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受害人刘忠江亲属即原告刘义强、刘敏、张玉群为办理丧葬事宜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4.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对张玉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847元的主张,因受害人刘忠江也系64岁老人,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相互的,且原告张玉群也已经购买了失地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000元,即已有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因刘忠江死亡应获得赔偿共计为172409.50元,被告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福学、陈庆志分别应负担34481.90元、17240.95元、17240.95元、51722.85元、17240.95元。对于三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根据该承诺书内容亦知系以被告刘忠伟意思而形成的(使用的是第一人称),再结合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当时所处急需用钱安葬刘忠江的处境,且与应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可见该承诺书中“所有责任与我刘忠伟到此结束”并非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则被告刘忠伟还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448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福学、陈庆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赔偿因刘忠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481.90元、17240.95元、17240.95元、51722.85元、17240.95元(被告刘忠伟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14481.9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刘忠伟、刘忠银、刘忠奇、陈福学、陈庆志共同负担1968元,由原告张玉群、刘义强、刘敏负担890元。上诉人陈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刘忠伟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一审认定陈福学与刘忠伟是合伙关系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群、刘义强、刘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忠伟答辩称,他与陈福学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刘忠银答辩称,刘忠伟喊时没有说工资,说卖了过后可能有200元一天。被上诉人刘忠奇答辩称,刘忠银叫他去的,没有谈多少钱一天,说做了来分。被上诉人陈庆志答辩称,他去时,没有谈做工的价格。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刘忠伟联系组织受害人刘忠江及被上诉人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上诉人陈福学共6人在罗尚良山坡上锯树作业外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忠伟与陈福学、刘忠银、刘忠奇、陈庆志及受害人刘忠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福学上诉称与刘忠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及一起砍树的当事人的认可,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陈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