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天洪与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李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洪,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李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633号原告:金天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军华。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告: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剑飞、李旭阳。被告:李恩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代表人:卢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公司职工。原告金天洪为与被告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李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金天洪申请将被告横店集团东阳市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天洪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华、单爱萍、被告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剑飞、李旭阳、被告李恩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洪起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50分许,李恩华驾驶浙G×××××学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仙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金天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金天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华负主要责任、金天洪负次要责任。李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告成金天洪损失:医疗费197983.4元(实际支出150113元、今后医药费107870.4元并扣除李恩华、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0元),交通费4560元(包括鉴定所花车费600元及两次尿路感染入院车费488.5元),误工费91300元(按220元/天计算),护理费1101240元(包括后期护理费1051200元),营养费2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住宿费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1256元(包括实际支出1256元、后续一次性用具费500000元、20年残疾器具维修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59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80元。李恩华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金天洪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金天洪损失中的80%,共计2209340元;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李恩华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被告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借道已完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李天恩驾驶的肇事车辆不会阻碍金天洪驾驶的摩托车通行,事故是因为路面有沙导致金天洪滑向李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头,且金天洪无证驾驶,无驾驶经验、技巧,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故由李恩华负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当由李恩华负次要责任。金天洪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仅为15万多元,其余10万多元无相关医疗票据;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金天洪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年的平均工资依据,且工资表的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实金天洪的证明目的,据了解,金天洪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临时做点工工作,应参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原则上是一人护理,金天洪主张两人护理缺乏依据,18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按15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按0.4的系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2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金天洪已主张后续护理费,则不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重复主张,两者应择其一且标准过高,应按普及型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但不应超过25000元。综上,金天洪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60%的责任,李恩华及用人单位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40%的责任。若法院对事故责任不作变更,考虑到金天洪系无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等情况,李恩华、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为80%,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李恩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的意见,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并尊重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的意见。金天洪主张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合理,根据主次责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金天洪的住院天数应为201天,医药费根据实际票据进行审核,三张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不合理,若金天洪主张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则应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及纳税证明;往返宁波等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要求予以剔除,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50元/天,暂按5年计算,赔偿系数按40%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同意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的意见;金天洪在东阳市区内治疗并未出东阳市,故金天洪主张的住宿费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与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16时50分,李恩华驾驶车牌号为浙G×××××学号小型客车,沿东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仙线12公里200米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金天洪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金天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天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天洪于2014年8月9日在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日转至东阳市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5天,花费医疗费149884.67元(已扣除三张收据费用)。金天洪为购买轮椅花费658元,为购买康复治疗医疗器械花费598元。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金天洪2014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横贯性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护理人数评定非司法鉴定业务范畴,本所不予评定,建议参考医疗机构相关诊治证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天洪2014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非司法鉴定业务范畴,本所不予评定,建议参考医疗机构相关诊治证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金天洪的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五级伤残。金天洪花费鉴定费2880元。金天洪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110.5元。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单证明金天洪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在其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金天洪系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后岑山二村村民,该村已于2016年1月25日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天洪于2013年12月份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派往横店玫瑰星城项目部,任泥水匠。金天洪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颈椎骨折伴截瘫(颈6双侧弓骨折、颈7椎体骨折、颈3-5棘突骨折)、切开复位+颈6/7椎间盘切除减压cage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因工负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金天洪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生活处理障碍。李恩华系横店汽车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横店汽车培训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事故发生于教学过程中。横店汽车培训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恩华向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金天洪已全部领取),保险公司预赔付10000元的医药费,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金天洪未参加工伤保险。金天洪自述工伤理赔尚未处理。以上事实由金天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报告单打印件、疾病诊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横店镇人民政府文件(横政(2014)83号,复印件)、证明2份、点工签证单复印件2份、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及李天恩提供的押金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金天洪的误工费是否应按220元/日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李恩华及横店汽车培训公司辩称李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借道已完成,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路面有沙导致金天洪滑向李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头,且金天洪无证驾驶,无驾驶经验、技巧,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的。金天洪在庭审中主张李恩华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金天洪、李恩华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且未就其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恩华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天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金天洪主张其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9日工资为220元/日,共工作87个工,总计工资19140元,并提供了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及点工签证单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李恩华及横店汽车培训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中的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只能证明8月的工资情况,且表格中写的是计时工资与金天洪陈述的220元/天也不相符,点工签证单也无单位的说明,金天洪应提供一年的收入证明,单位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据了解,金天洪是临时做工人员。保险公司认为从2014年7月1日的点工签证单中记载的金天洪自5月至7月1日共工作59个工可以看出其并不是每天都在工作,如果金天洪要主张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则其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金天洪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对金天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金天洪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恩华系横店汽车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且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天洪应返还李恩华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金天洪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70%。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横店汽车培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金天洪的方式履行。金天洪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鉴定费2880元,由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70%。金天洪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78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20年残疾器具维修费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金天洪主张的住宿费、金军华往返宁波、东阳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金天洪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98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5420元,护理费41100元(69天需2人护理),误工费27750元,交通费3110.5元,残疾赔偿金7593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6元,后期护理费96360元(暂计算5年,后续护理费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47000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1160299.57元。经计算,金天洪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2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6323.7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826323.7元;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2880元,由横店汽车培训公司承担2016元。综上,金天洪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天洪浙G×××××学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16323.7元,共计826323.7元。二、被告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天洪赔款2016元。三、原告金天洪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天恩50000元。四、驳回原告金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5773元,由原告金天洪负担3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横店集团东阳汽车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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