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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代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303号原告代某,农民。被告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长子豆松浩,2014年8月5日生次子豆浩迪。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性格与原告严重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思想狭隘,遇事没有主见,对原告极不信任,为此双方吵架不计其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时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距今已半年有余,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营生意外欠债务5万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豆松浩由被告独自抚养,次子豆浩迪由原告独自抚养,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豆某辩称,一、被告要求长子豆松浩和次子豆浩迪均应由原告抚养,且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证明患有××、双眼结膜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经长期治疗,现未痊愈,在治病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现没有固定收入,且缺乏生活来源。被告的现实条件和经济状况决定了其不能抚养长子豆松浩。次子豆浩迪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所生,被告对次子没有抚养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扶养义务。二、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豆浩迪支付的亲子鉴定费、抚养费、接生费、护理费、上户口的费用、办理出生证明的费用、怀孕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在第一次原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带次子豆浩迪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血缘关系鉴定,该院鉴定次子豆浩迪排除了与被告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但此事在鉴定前,被告并不知情,为此原告在怀豆浩迪期间的误工费用、怀孕期间的护理费用、接生豆浩迪的费用、抚养豆浩迪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多元,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将这些费用返还被告。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行为,致使次子豆浩迪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善良风俗,并且给被告的精神和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被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该案情节,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2万元。四、被告因治疗疾病所欠2万元要求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基于有××、双眼结膜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花费了医疗费2万多元,并且在治病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管不问,从没有照顾过,被告是在自己和家人的帮助下治疗的。被告认为治疗疾病的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没有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五、被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51,268.1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6×××77的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消费。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替原告在该账户上还款18,035.25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借用肖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为原告还款33,232.92元。原告的上述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情况希望原告和法院认真考虑,如果能够答应,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豆松浩及豆浩迪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南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遗传检测报告单,证明次子与被告不具备血缘关系,原告未尽夫妻忠实义务。2、被告病历,证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长子的条件。3、最高院的典型案例。4、次子豆浩迪出生费用票据及亲子鉴定费用票据。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3页,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凭证2张。6、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7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取证收据票据1张,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2张及处方笺3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8、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原告借用其身份证贷款三万二,现在贷款已经还了。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但原告拒绝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工作能力。原告对证人肖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9日生长子豆松浩,2014年8月5日生次子豆浩迪,现长子豆松浩随被告生活,次子豆浩迪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次子豆浩迪与自己没有亲子关系,并提交了其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遗传检测报告单。2016年3月14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遗传检测报告单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申请做亲子鉴定,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亦不认可该报告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次子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主张自己因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3,209.1元、对原告及次子护理费15,000元、次子抚养费5,000元、上户口及办理出生证明的费用100元、接生费2,130.83元以及原告在怀孕期间的各项费用7,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给自己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2014年原告透支信用卡5万多元,其中原告自己名下的信用卡透支18,035.25元,原告借用肖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透支33,232.92元,被告豆某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原告所有信用卡借款。原告主张透支信用卡是用来开童装店,童装店共经营了五个月,虽然是被告汇款偿还信用卡,但自己家人拿了16,000元,被告从原告娘家邻居代新占处借了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经营童装,否认原告娘家出了16,000元,但承认从代新占处借了2万元。被告主张因原告透支信用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月23日和24日被告豆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56.1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豆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支气管炎、××、双眼结膜炎、双耳神经性耳鸣。被告主张在2014年年底自己治病花费2万元,都是借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治病的钱是谁支付的,也不清楚被告治病的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子,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正确的沟通交流而矛盾不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次子豆浩迪非自己亲生,并提交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遗传检测报告单,被告不认可该报告单,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与次子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推定被告与次子豆浩迪不存在亲子关系。现婚生子豆松浩现随原告生活,豆浩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虽主张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病历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豆松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豆浩迪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豆松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的行为,应给与批评。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次子出生及抚养的费用,次子出生时花费2,130.83元,在被告家生活了七八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次子抚养费2,500元。被告所做亲子检测费用3,209.1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孩子办理出生证明和上户口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行为破坏了夫妻关系,并对被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通过透支自己及他人信用卡集资5万元经营门市,但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门市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已由被告偿还,为偿还债务原被告向原告娘家邻居代新占借款2万元,被告向代新占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一人承担一半。原告主张为偿还信用卡借款,自己娘家出了1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己治病欠债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医药费是向他人所借,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豆某离婚。二、婚生子豆松浩由被告豆某抚养,原告代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豆松浩年满十八周岁止。豆浩迪由原告代某独自抚养。三、原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豆某支付豆浩迪出生、抚养及亲子检测费用共计7,839.93元。四、原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豆某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五、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万元。六、驳回原告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