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王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王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王坚,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因吸毒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王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恒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王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王坚向一绰号叫“喂牛侬”(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有冰毒、麻果、海洛因)用于吸食。2015年9月30日18时许,彭王坚携带上述毒品骑摩托车到湖光镇东岭村一村道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了其携带的疑似冰毒12小包、海洛因1小包、麻古1小包以及打火机1个、塑料袋5个、锡纸2小条、摩托车1辆、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12小包净重12.6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疑似麻果净重0.6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3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交麻检公诉量建(2016)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彭王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25克和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王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另有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王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王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彭王坚向绰号“喂牛侬”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2015年9月30日18时许,彭王坚携带上述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岭村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透明晶体毒品12包、红色颗粒毒品1包、白色块状毒品1包以及打火机1个、塑料袋5个、锡纸2小条、摩托车1辆、OPPO手机1台,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发还给彭王坚的家属彭某。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透明晶体毒品12包净重12.6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毒品1包净重0.6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毒品1包净重0.3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王坚的供述及其对被缴毒品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王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0)麻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湛公麻刑释字(2011)00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湛麻公(湖)检字(2015)001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麻公(湖)行罚决字(2015)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麻公(湖)强戒决字(2015)0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湖光派出所出具的(喂牛侬身份)《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民警林春色、蔡某的亲笔证词,入库毒品收据,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3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王坚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25克和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王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另有吸毒劣迹,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王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OPPO手机,依法发还被告人彭王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王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3.25克、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扣押的OPPO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彭王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