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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时某与薛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薛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688号原告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时某诉被告薛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2015年春天,原告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腊月28日,被告薛某向原告索要大彩礼金50600元。2016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薛某又向原告索要上轿礼1668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七天,没有也不能过夫妻生活,之后被告才向原告告知其患有,因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且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薛某隐瞒其患有的事实,收取原告巨额礼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王某系被告薛某的母亲,同样隐瞒了被告薛某患有的事实,且被告薛某收取的礼金均由其保管,故被告王某应与被告薛某共同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0600元、上轿礼166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合计69080元。被告薛某辩称:结婚当天我收到金戒指一枚,没有收到原告家给付的上轿礼,我是患有,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也未告知原告,不同意返还礼金,也没有能力返还。被告王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给付彩礼钱50600元是事实,但不是我们要的,是原告家自愿给我们的,没有上轿礼,有金戒指一枚。原告给付的礼金50600元,已大部分用于偿还我们的家庭债务,剩余部分给被告薛某了。不同意返还礼金,也没有能力返还。原告时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沭阳县老庙黄金店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1840元;证据2、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彩色超声波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薛某在婚前就患有,隐瞒病史,骗取钱财的事实;证据3、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上轿礼的事实。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父亲朋友,也是被告薛某继父的堂兄弟,也是原、被告的媒人,当时是我家对象茆秀平提的亲,后来具体操作都是我去的。今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带亲的,上轿礼是我与周维才谈的,当时我带了12280元,被告家嫌少,要16000元,于是我又从原告姐夫手里拿了一部分,凑了15880元,还缺120元未给,我将这钱给周维才,然后周维才交给了被告薛某最小的妹妹,其次还有拦门200元、洗脸可能100元、买衬衣200元,其他记不得了。不知道被告薛某患有。被告薛某、王某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人周某陈述的上轿礼不认可,否认收到上轿礼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该证人系原、被告双方媒人,双方均予认可,其亲历了原、被告双方给付上轿礼的过程,对于上轿礼15880元的陈述,细节详尽合理,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它的零碎支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薛某经媒人周某及其家属茆秀平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腊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薛某礼金50600元,被告薛某的母亲即被告王某收到上述礼金后,将大部分礼金用于偿还其家庭债务。2016年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薛某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被告薛某上轿礼1588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薛某经诊断患有:室间隔缺损。后双方遂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金戒指一枚,由原告的母亲霍雨珍接收。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周某庭审证言、质量保证书、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薛某、王某以缔结婚姻为由,收取原告彩礼,后原告与被告薛某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上述彩礼,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大彩礼50600元,原告与二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轿礼数额,原告主张给付的上轿礼为16680元,但其陈述与证人周某证言不一致,因证人周某系双方媒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上文已进行认证,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5880元部分的上轿礼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戒指,原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被告薛某返还的上述金戒指一枚,本案不再作处理。关于被告王某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收取原告大彩礼50600元,并称已将大部分礼金用于偿还其家庭债务,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被告王某是原、被告双方给付彩礼的实际参与者,也是收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薛某患有,二被告明知此情况,但于缔结婚姻过程中,未向原告及媒人如实告知该情况,二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另被告王某在收取原告礼金后,便将大部分礼金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并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返还”,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考虑到当地农村习俗、原、被告相处情况、礼金数额、解除婚约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6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时某礼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发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