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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增联经贸有限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远、游思照,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912B室。法定代表人:余建龙。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桥村。法定代表人:叶跃武。被告:温州增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城南龙居B幢703室。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被告:余建龙。被告:孙海燕。被告:叶跃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以下简称普瑞公司)、温州增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联公司)、余建龙、叶跃武、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收,逾期利息自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625%计收,复利均按照年利率8.625%计收);2、判令被告普瑞公司、增联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对被告建龙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主债权金额不超过49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50000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普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建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增联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500000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增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建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建龙签订编号为ZB9011201500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建龙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建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燕签订编号为ZB90112015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海燕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建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跃武签订编号为ZB901120150000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跃武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建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万元。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所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01120152804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69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具体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为准;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建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对被告建龙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及结清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建龙公司发放贷款469万元,利息执行年利率5.75%。被告建龙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扣收利息0.4元、1104.9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建龙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69万元、利息204147.27元及利息的复利4491.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被告建龙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瑞公司、增联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应对被告建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普瑞公司、增联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最高保证金额495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69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204147.27元、利息的复利4491.2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依照年利率5.7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照年利率8.625%计收复利至2017年4月29日;自2017年4月3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8.625%计算,但上述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增联经贸有限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均对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49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15元,由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增联经贸有限公司、余建龙、孙海燕、叶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