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74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很少沟通,原告无论做什么,被告都不满意,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只要一争吵,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12月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与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协商未果。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只会令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周某丙,坐落于月湖区白露镇周家村自建5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家暴不是事实,都是原告单方面所称,我们的婚姻是自愿的,这些年我对原告很好,在家庭里一直都是我一个人养一家四口的生活,原告所称的我打伤她眼睛是因为我们在床上时发生口角被牙齿磕到了,但原告却说是我咬的,因此还搬出去了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白露镇周家村添置了自建房屋一幢。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周某丙,坐落于月湖区白露镇周家村自建5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经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着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