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夏××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路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到路口西侧限高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86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夏××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25分,被告人夏××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路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到路口西侧顺行的限高架上,造成夏××车辆损坏、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