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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金富与张玉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富,张玉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10号原告陆金富。被告张玉书。原告陆金富诉被告张玉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富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应招来到被告公司打工,商定月工资3200元,辛苦打工一年被告拖欠工资42047元,始终未发放,2016年春节前被告只给付原告车费回家过年。春节过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故此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2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玉书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金富自2015年3月14日应招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喷漆工作,二原告完成被告所指定的工作后,至2016年1月23日共欠原告工资款42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加工天花板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聂长仪要求被告张玉书支付其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书给付原告陆金富劳动报酬4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玉书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