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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先祥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19号原告杨先祥,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原告杨先祥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光山农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祥,被告光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7日,被告因工作失误,错将原告身份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不良记录系统,且至今没能删除,导致原告数年来办理经济业务困难,个人名声扫地和信誉尽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名誉、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信用报告;2、光山农行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所诉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如果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愿意为原告删除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先祥在被告光山农行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001年5月17日,因光山农行在资产剥离时,误录入原告杨先祥的身份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记载不良记录。庭审中,原告杨先祥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名誉损失4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先祥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光山农行误录原告的身份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产生不良记录,对原告杨先祥在经济活动中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属民事侵权行为,被告光山农行对此应予纠正,排除妨害,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删除原告杨先祥的不良记录。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名誉、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为原告杨先祥排除妨害,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的不良记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