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夏绍琼与赵图方、傅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琼,赵图方,傅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渠县东方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48号原告夏绍琼,女,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图方,男,生于1990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傅贤明,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案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邓玉龙,院长。原告夏绍琼诉被告赵图方、傅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琼及委托代理人贾曰皓,被告赵图方,被告傅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琼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家人到渠县为亲家祝寿,下火车后和儿子魏健搭乘被告傅贤明驾驶的川S38X**摩托车行至渠县工业园区时与被告赵图方驾驶的川SCF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绍琼、魏健、傅贤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手第三指关节脱位,7、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8、右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9、肝破裂,10、上前切牙损伤,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因交不起医疗费,于2015年11月10日转至渠县东方医院住院至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5786.93元,其中欠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51427.67元。2015年10月3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1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图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贤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绍琼及魏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30日,原告夏绍琼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五处取内固定的续治费评定为3万元。被告赵图方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9877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村委会和通川区石家湾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二、渠县人民医院和渠县东方医院住院病历、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开支情况。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五、各类票据,渠县人民医院发票计40970.02元,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75217.91元,司法鉴定费发票计1330元,达县陆军医院发票一张计1690元,交通费发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图方未提出异议,傅贤明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要求法院给与七个工作日的时间以便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赵图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垫支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按照20%剔除自费药品。原告赔偿清单中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人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傅贤明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剔除自费药品的比例太高,请求酌情调整,因傅贤明在事故中也受伤,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一定份额。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请求称,夏绍琼在我医院出院时,尚欠医疗费51427.67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直接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依据庭审情况和保险公司庭审后派员核实的结果,原告在达州市石家湾社区租房居住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家人到渠县为亲家祝寿,下火车后和儿子魏健搭乘被告傅贤明驾驶的川S38X**摩托车行至渠县工业园区时与被告赵图方驾驶的川SCF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绍琼、魏健、傅贤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手第三指关节脱位,7、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8、右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9、肝破裂,10、上前切牙损伤,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970.02元,于2015年11月10日转至渠县东方医院住院至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在渠县东方医院花去75217.91元,其中欠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51427.67元。2015年10月3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1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图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贤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绍琼及魏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30日,原告夏绍琼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五处取内固定的续治费评定为3万元。被告赵图方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98770元。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九级伤残的结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的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图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贤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应按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图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傅贤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CF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据此约定代为赔偿。被告赵图方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医疗费按18%剔除自费药品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通川区石家湾并以务工收入作为收入来源,人寿财保公司也派员进行了核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经双方核实无异议,为减少讼累,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28%=136533.6元;2、医疗费合计117877.93元,自费药品计2121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天=860元;4、营养费:4320元/天=860元;5、误工费:22380元/天=17840元;6、护理费:4380元/天=344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续治费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8%=1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321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绍琼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3232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夏绍琼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绍琼1264**.45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和下欠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的医疗费51427.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夏绍琼650**.78元;由被告赵图方赔偿原告夏绍琼自费药品及鉴定费15762.62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被告赵图方还应赔偿原告夏绍琼127**.62元;由被告傅贤明赔偿原告夏绍琼609**.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51427.67元。三、驳回原告夏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图方承担663元,由被告傅贤明承担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蒲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