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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力尔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尔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尔色,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毕业,村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尔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尔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吉力尔色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列某某,2015年9月12日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且沙某某和吉列某某。2015年9月12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拖觉镇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吉力尔色及吸毒人员吉列某某、且沙某某抓获,并从吉力尔色身上搜出3砣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7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力尔色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吉力尔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尔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力尔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在2015年9月11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吉列某某,9月12日也只是用10元的毒品换了且沙某某的一包紫云香烟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吉力尔色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列某某;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吉力尔色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列某某、且沙某某,三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吉力尔色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了3砣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220元人民币和一把小剪刀。3砣零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7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吉力尔色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11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拖觉镇市场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吉力尔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砣毒品可疑物,同时抓获两名吸毒人员(吉列某某、且沙某某)。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吉力尔色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吉力尔色上衣包内搜出3砣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现金220元和一把小剪刀。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吉力尔色身上查获的3砣零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7克。5、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9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吉力尔色贩卖毒品案中缴获的2.7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吉力尔色处查获的一把白铁剪、毒资220元、毒品海洛因2.7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照片、毒资照片、现场照片等当庭交被告人吉力尔色辨认,被告人吉力尔色对以上照片均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力尔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9、布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第193号,证实被告人吉力尔色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且沙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在布拖县拖觉镇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给他的吉力尔色。11、布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吉列某某拒绝对被告人进行指认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况。12、证人吉列某某的证言,证实吉列某某在被告人吉力尔色处购买过几次毒品,2015年9月12日中午,吉列某某又在吉力尔色处购买了价值10元的毒品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与他一起被抓获的还有吸毒人员且沙某某以及被告人吉力尔色。13、证人且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中午且沙某某向被告人吉力尔色购买过价值10元的毒品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与他一起被抓获的还有吸毒人员吉列某某以及被告人吉力尔色。14、被告人吉力尔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0日,吉力尔色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且沙某某;2015年9月11日,吉力尔色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列某某;2015年9月12日11时许,吉力尔色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列某某、且沙某某,三人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吉力尔色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尔色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尔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力尔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在2015年9月11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吉列某某,9月12日也只是用10元的毒品换了且沙某某的一包紫云香烟的辩解意见,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尔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毛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