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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德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杨原映等人在沧源县勐董镇“和源农庄”吃晚饭时喝酒。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S524**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沧源县勐董镇新公安局红绿灯路口处时,与道路路口防撞桶及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云S524**号小型轿车、防撞桶以及中央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交通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3.0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对所撞坏的道路中央隔离栏及防撞桶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证明、协查函、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3.06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所撞坏的道路中央隔离栏及防撞桶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