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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桂中、朱照花与张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中,朱照花,张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82号原告:张桂中。原告:朱照花。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橙,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负责人:吕国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松、盛小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中、朱照花诉被告张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中、朱照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橙,被告张占军,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松、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中、朱照花诉称:2015年9月29日2时23分许,被告张占军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常州宏肯企业有限公司右转弯驶入泰山路由北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原告驾驶苏D8VS6**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张明、陆宣谚、陈礼峰、李宏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5]第S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占军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新北区春江小孙货运服务部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040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军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是孙琴芳雇佣的驾驶员,我认为如果有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我在本案中无垫付款项。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因为张明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追尾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张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无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肇事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另外事故中,有其他人受伤,应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根据受审法院接到新的文件通知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时23分许,被告张占军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常州宏肯企业有限公司右转弯驶入泰山路由北行驶至常州宏肯企业有限公司北侧20米附近,遇张明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客陆宣谚、陈礼锋、李宏炎)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张明、陆宣谚、陈礼峰、李宏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张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常公交新字[2015]第S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技术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张桂中系张明父亲,朱照花系张明母亲。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张明系在与被告张占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张占军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客观真实,其对本次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占军辩称其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但本案中被告张占军确实存在超载及未按技术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故对被告张占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张占军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实际车主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超过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商业三者险是否要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虽抗辩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但就该免责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预留50%,故本院酌定为本次事故的其余伤者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共计776367.5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桂中、朱照花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636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6405.45元,合计承担27142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中、朱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人民币271421.45元,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桂中、朱照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5元,由原告张桂中、朱照花负担12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莫礼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溯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