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化名“李浩”,利用参加陌陌群成员聚会的机会,与“万达名仕台球”群成员在荆州市沙市区晶葳大酒店4楼KTV内唱歌。期间,王某某分别以收取聚会经费和借打手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李某、吴某、张某共计8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以及张某金色“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以5280元购买,鉴定价值为47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8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张某、周某某、李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材料;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2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59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