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克佩,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广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梁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3)第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早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访,后通过部门协调,由县政府同信访局、社保局、人事局、经信局等部门共同召开联席会议,对梁某某等人的信访诉求进行答复,而后在联席会议上梁某某公然辱骂接待人员王某某,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据梁某某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访,后由县政府与信访局等其他部门共同召开信访接待会议对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进行答复,在该会议上原告与信访接待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实施了辱骂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2013年8月26日,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3)第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4日,被告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1日前到本院提出诉讼意愿,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是本溪满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自实施之日起应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适用相关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笔录上有办案人员签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县公安局没有对其患有精神疾病进行复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进行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并对原告提交的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而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在信访联席会议上上诉人与信访接待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实施了辱骂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上诉人就陈述和申辩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县公安局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及核实就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询问笔录;7、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申诉材料及情况说明;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情况说明三份;13、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其中,1-5号、7-13号证据证明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6号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某某复议申请书;2、公安机关本(公)满(治)决字(2013)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答复通知书;4、行政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卷宗。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原告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2、人民来访情况登记表;3、韩某某的证人证言;4、孟某某的证人证言;5、邓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证据2,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证明原告和王某某虽有争执,但原告辱骂的是腐败分子,未辱骂王某某,信访接待会议顺利进行;证据3-5,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意见不一致,但是没有发生争吵,会议没有中断,顺利进行。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县公安局、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认为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证人为案件发生时的在场人,有为本案作证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没指名的骂了人,而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当庭陈述信访会议过程平稳进行,没有人情绪激动或发生争执,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对其不利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5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县公安局、县政府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节,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提供了梁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信访联席会议上与信访接待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实施了辱骂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为给予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原审判决论述清晰,不再重复。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