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水心与程城章、程木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心,程城章,程木先,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534号原告梁水心,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特别授权)被告程城章,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程木先,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水心诉被告程城章、程木先、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司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水心以被告程木先名字有误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水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水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梁水心负担。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涛速录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