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2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草埔尾,组织机构代码:59786514-5。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艺冰、傅德培,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吕腾鹏,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艺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耀武,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德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吕腾鹏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吕艺阳、吕耀武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腾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由被告吕艺阳、吕耀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吕腾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吕腾鹏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吕艺阳、吕耀武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腾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吕艺阳、吕耀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吕腾鹏因购买办公及配套用品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吕艺阳、吕耀武同意后,四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吕腾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由被告吕艺阳、吕耀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吕腾鹏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腾鹏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只归还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庭审后被告吕腾鹏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吕艺阳、吕耀武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吕耀武、吕腾鹏、吕艺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耀武、吕腾鹏、吕艺阳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腾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由被告吕耀武、吕艺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事实;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耀武发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等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吕腾鹏自借款后至今的还款记录。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吕腾鹏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吕腾鹏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吕腾鹏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相应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总额50000元为基数的相应利息、罚息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的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艺阳、吕耀武自愿为被告吕腾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吕腾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吕腾鹏追偿。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吕艺阳、吕耀武对被告吕腾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腾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为586元,由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负担,被告吕腾鹏、吕艺阳、吕耀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