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金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彭海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72666.87元的财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精煤3700吨,单价660元,合同总额为24420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自签订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数量、单价、有效期等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442000元,被告至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价值2054662.07元的精煤。剩余387337.93元的精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也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87337.93元、利息85328.94元(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精煤3700吨,单价660元/吨(含税),总金额2442000元;交(提)货方式为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梅花井车站);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货款两清且有效期满后本合同自动解除;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978000元、954000元、510000元,以上共计2442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修改为2326吨、单价修改为683元/吨,总金额1588658元,其他约定继续有效。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延至2012年4月30日,数量修改为682.29吨、单价修改为683元/吨,总金额466004.07元,其他约定继续有效。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精煤2326吨,单价683元/吨(含税),金额1588658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精煤682.29吨,单价683元/吨(含税),金额466004.07元,以上精煤价值共计2054662.07元。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共计2054662.07元。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到期,该合同自行解除,且被告已关门停业,因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4420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387337.9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8733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过磅单、入库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进账单、入库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42000元的货款,因原被告对供煤的数量进行了变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54662.07元的精煤,现《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已处歇业状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873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83937.71元,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7337.93元、支付利息83937.71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保全费288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顺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