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34号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XX阳,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某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不尊重、孝顺原告的父母。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酗酒与原告争吵,将原告赶出家,后经家人劝解和好。春节后,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近两年时间,相处期间感情升温,性格也相互了解,感觉彼此合适才领取了结婚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感情基础。2、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被告每次回到家,原告都不在家,致使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花费很多,原告不想被拖累,所以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感情上无法接受。3、原、被告发生矛盾也有父母的因素,被告希望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无子女。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2月15日具状诉请离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所致。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尊重体谅对方,各尽其职,仍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