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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艳飞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李艳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维民,该公司劳资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飞。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维民、闫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艳飞于2000年8月1日到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6日收取李艳飞报名费50元,于2000年8月29日收取李艳飞培训费6000元。李艳飞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休产假,期间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未给李艳飞发放产假工资。2012年度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已经为李艳飞发放离职前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34.46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艳飞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在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处。2015年1月1日,李艳飞接到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通知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李艳飞考虑两天后,决定申请仲裁,不再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李艳飞作为申请人,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退回培训费、报名费6050元;4、补偿产假工资12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5、支付故意拖欠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6、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2月3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报名费60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1008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艳飞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即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合同即终止。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李艳飞再未至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即已终止,故对于李艳飞要求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艳飞在接到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后,决定不再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存在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李艳飞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李艳飞向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李艳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规定,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李艳飞培训费、报名费6050元。李艳飞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休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李艳飞要求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部分的主张应当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1月6日仲裁委依法立案受理,因此李艳飞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鉴于李艳飞休假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生育津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艳飞生育津贴10080元(1680元/月÷30天×180天)。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已支付李艳飞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对于李艳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应当为李艳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艳飞培训费、报名费6050元;二、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李艳飞产假工资10080元;三、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艳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李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培训费、报名费已超时效;第二,被上诉人的生育津贴已超时效。因为劳动者在获得该薪酬时未给付相应的劳动作为对价,因此生育津贴属于法定福利,并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普通的一年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生育,其诉求已超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上诉人于2000年8月26日收取李艳飞报名费50元、于2000年8月29日收取李艳飞培训费6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李艳飞作为申请人,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李艳飞要求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主张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李艳飞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艳飞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