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襄06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曹振策与肖学真、肖有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策,肖学真,肖有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襄0602民初425号原告曹振策,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付德,农民。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学真(又名肖学祯),农民。被告肖有万(系肖学祯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振策诉被告肖学祯、肖有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付德、张永林、被告肖有万及肖学祯、肖有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策诉称:2015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肖学祯、肖有万因建房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及右手小指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7656.47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156.47元:其中医疗费17656.47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学祯、肖有万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3、原告右小指损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振策与被告肖学祯、肖有万系同组村民。2015年12月6日13时许,曹振策与肖学祯两家因建房占地发生纠纷,后两家人争打,曹振策与肖友万在互相殴打时右手小指受伤,头部被肖学祯用铁锹打伤。2015年12月11日,经襄城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振策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双方调解不成,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襄城公【欧】行决字第(2015)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学祯实施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对肖有万行政拘留4日,对曹振策行政拘留4日。事发后,公安机关还向冲突双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对曹振策所做笔录第二页显示,曹振策答事发经过时,陈述“肖友万掰我的手,把我的右手小拇指搞伤了……”,第三页曹振策答受伤情况时,陈述“头部是被肖学祯用铁锹打的,小拇指是被肖友万掰的……”。双方冲突事发当天,原告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原告遂按医嘱留院观察。原告门诊病例显示院方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7日、10日、18日、2016年1月5日作出诊疗记载。其中,2015年12月7日9时记载,“医生查房,病史同前,诉头痛头晕,纳差呕吐,伤口痛,右小指肿痛”。12月9日,记载医嘱“休息10天,不适随诊“。12月18日记载“右小指外伤10余天,诊断右小指骨折,处理右小指支具外固定(6-8周)”,12月18日当天,医院dr报告单显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近端背侧撕脱性骨折”。2016年1月11日,原告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右手小指经行诊疗,当天被收治于该院,入出院均诊断为“右小指锤状指”,住院11天(2016年1月11日-1月22日),住院期间于1月13日行右小指伸肌腱止点骨折复位钛针内固定+肌腱修复术。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当天该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2016年1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了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评定误工期限为12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日;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笔录、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产生纠纷后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双方遇事不冷静,最终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头部和右小指受伤,系二被告所致,有医院病历记载和公安机关笔录为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右小指受伤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争执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656.47元,有医疗机构病例、入出院记录、每日清单、发票等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30天)、因无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天数计算有误,故本院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并按原告实际前往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计105天(门诊病历记载4天+住院11天+医嘱病休90天)核算确定为12432.29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应得范围,属其权利行使,故本院按其主张支持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适用标准过高,本院依规支持其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右手小指受伤施术,需取出内固定鉴定部门亦有结论确定费用,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关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396.4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70%即2337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祯、肖有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振策各项损失23377.53元;二、驳回原告曹振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原告曹振策负担123元,被告肖学祯、肖有万各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