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轩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902号原告轩某,女,2010年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韩某某,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轩某、韩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蒙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驶入中石油第五加油站时,与西向东行驶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的伤情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蒙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8日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8480.00元,原告因与张某协商未果,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12350.50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00元、原告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50.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50.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十级伤残给付,且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再由我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蒙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被告张某与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三方协议书,且我公司已实际给付完毕,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不再因本次事故追究我公司任何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017.00元,并已实际给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蒙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某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认定,[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事故经双方协商,韩某某同意按10级伤残赔付,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护理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8848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张某授权给韩某某,直接打入韩某某账户,剩余部分金额由韩某某与张某另行协商解决,与保险公司无关。本协议所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韩某某与张某不再因本次事故追究保险公司的任何责任,此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29406.3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及韩某某与轩某系父女关系。出示通辽市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出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给付),该协议不包括原告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韩某某在张某转弯时撞到其车后尾部,张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在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时已认可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明确载明此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应当包括所有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原件在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复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对原告韩某某的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该认定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材料作出,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及韩某某与轩某系父女关系,予以采信;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通辽市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其评定伤残的时机未到,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为一次性终结赔偿,赔偿项目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8480.00元;另能够证明原告韩某某交强险外损失与被告张某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进出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交强险内赔2偿数额的认可,原告韩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存在,其女轩某也已出生,各项损失已确定,其仍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应视为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治疗终结,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而原告又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的原告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已支付给原告,且庭后原告韩某某表示已收到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9406.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06.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00元,由原告韩某某、轩某承担1109.00元,被告张某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