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秦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蔡某、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房间内,与胡某某(已行政拘留)、柳某某(已行政拘留)共同吸食毒品,后于当日14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该房间东卧室北墙窗台上的茶几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品(净重15.6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净重6.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东卧室北墙边一茶几上,查获一个用绿色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及一张使用过的锡箔纸;从上述茶几南面的矮柜上,查获一个装有淡黄色晶体状物质的塑料量杯(净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及电子秤;从被告人秦某某外套左边内包处,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净重1.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经现场搜查所挡获的物品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吸毒恶习,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妻子失业,父母子女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秦某某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秦某某以及胡某某、柳某某、龙某某。民警从该房间东卧室北墙窗台上的茶几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状物质;从东卧室北墙边一茶几上,查获一个用绿色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及一张使用过的锡箔纸;从上述茶几南面的矮柜上,查获一个装有淡黄色晶体状物质的塑料量杯、用白色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及电子秤;从被告人秦某某外套左边内包处,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前述查获的物品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秦某某尿液呈冰毒、麻古阳性;胡某某、柳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净重15.6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状物质净重6.7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量杯中所装淡黄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物质净重1.6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前述甲基苯丙胺片剂17.28克、甲基苯丙胺7.05克由被告人秦某某持有。(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28克、甲基苯丙胺7.05克以及吸毒工具、量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