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9号原告: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北元一名城B8栋5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574598-0。法定代表人:郭保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002-5。法定代表人:许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陶波,被告万世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中机电公司诉称:安徽汇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万世伟业公司与汇中机电公司签订了《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项目的名称及地址、合同造价、项目范围、项目工期、双方责任、工程变更、售后服务、付款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条款。后汇中机电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万世伟业公司对部分房间及楼层设计提出新的变更要求,从而造成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增加。现汇中机电公司提供的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万世伟业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及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未付。经结算,万世伟业公司共欠汇中机电公司工程款573287元。综上,请求判决万世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73287元及违约损失1020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世伟业公司辩称:汇中机电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第19-21层尚未施工完毕,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汇中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汇中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中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变更表、万世伟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汇中机电公司和万世伟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万世伟业公司以由法庭予以审核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2、《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安徽明帝皇城(帝城大厦)多联式空调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联系单、业绩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汇中机电公司与万世伟业公司签订了《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370万元,涉案工程已按约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万世伟业公司对《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项目范围为帝城大厦1-21层(不含二层)全部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汇中机电公司仅施工至第18层,19层-21层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对安徽明帝皇城(帝城大厦)多联式空调工程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按汇总表中的单项工程名称1、3至21层多联机设备总价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至21屋,现19-21层尚未施工完毕,合同正在履行中;对业绩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该证明只是一份业绩的证明,是因汇中机电公司在明光市投标其他工程需要,要求万世伟业公司出具的,明光市纪委已经查出该业绩证明不真实,因此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工程联系单所提及的项目范围仅是1-19层空调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的验收,与汇中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3、安装工程预算表、工程联系单各一组。用以证明因万世伟业公司提出新的工程变更,造成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增加90287元。万世伟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没有其公司签署同意意见的,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的约定,汇中机电公司没有提交《变更申请单》以及经其公司单独审计确认后的工程量,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合同附件补充说明及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帝城大厦1-21层系汇中机电公司承建范围,该证据与业绩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汇中机电公司已将全部空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万世伟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帝城大厦19-21层尚未施工完毕,合同正在履行中。万世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汇中机电公司与万世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范围为帝城大厦1-21层(不含2层)所有的空调系统。汇中机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施工范围为帝城大厦1-21层。2、帝城酒店工程概况平明图、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合同范围为帝城大厦1-21层,帝城大厦19、20、21层没有施工完毕,汇中机电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万世伟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或者法庭来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3、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没有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和结算。汇中机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4、付款凭证一组、处罚通知单、维修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万世伟业公司已向汇中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9万元。汇中机电公司对罚款5000元和维修费9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2013年9月6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需要核实;其余付款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汇中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汇中机电公司和万世伟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万世伟业公司对汇中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汇中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万世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汇中机电公司与万世伟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万世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汇中机电公司(乙方)与万世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帝城大厦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最终总价(让利后)370万;项目范围为帝城大厦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外机组设备、安装及调试(不含2层);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须填写《变更申请单》,因合同变更而引起材料费用及安装工时增减,应经过甲方单独审计确认后在工程决算时合并计算;付款结算(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37万元作为设备订购款,(2)设备发货前乙方提前7天向甲方通知备合同款,设备到甲方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金额185万元,(3)乙方购买甲方住宅房一套(作为维修用房),购房款从甲方支付乙方款中扣除,购房款以购房合同价为准,(4)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完成隐蔽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结束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111万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包含购房款),(5)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金额18.5万元,(6)剩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一次性支付预留的质保金18.5万元。该合同附件为帝城大厦设计图纸,帝城大厦的1层、3至21层的室内外机组设备、安装在图纸范围内。2013年10月15日,万世伟业公司出具业绩证明一份,内容为:业绩证明我公司建设的凤阳县帝城大厦项目,其中酒店和客房的中央空调,由施工单位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苏学龙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1日,汇中机电公司向万世伟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的帝城大厦中央空调安装,一到十九楼空调已全部调试完毕,现运转正常。质保期从调试完毕记起即2013年11月10号。请确认。甲方意见:情况属实许占成2013.12.12。”2012年8月29日,万世伟业公司向汇中机电公司付款37万元、9月17日付款185万元、10月9日付款64.5万元(购房款);2013年4月24日付款10万元(承兑汇票)、7月16日付款10万元、9月6日付款26万元(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共计342.5万元。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汇中机电公司请求万世伟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3287元和违约金102048元。2016年1月28日,万世伟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汇中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586133.53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汇中机电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2月24日,万世伟业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汇中机电公司与万世伟业公司签订的《帝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帝城大厦的1层、3至21层的室内外机组设备、安装。现汇中机电公司提交的业绩证明、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帝城大厦一到十九楼的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汇中机电公司称帝城大厦19-21层的空调已安装完毕系万世伟业公司要求其公司拆除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汇中机电公司认可帝城大厦19-21层的空调拆除后还未安装,万世伟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汇中机电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按约继续履行合同。至汇中机电公司要求万世伟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3287元和违约金102048元一节,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万世伟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42.5万元,并无拖欠工程款行为,且汇中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万世伟业公司有违约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计算的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安徽省汇中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