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兴与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525号原告:李国兴。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原告李国兴与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诉称,本人退休工人,在被告处打工,自2014年6月份-2015年2月份7个月工资未发放,由于不发工资,离开此单位。2015年3月份离开单位至今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该公司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个月工资共计128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至2015年3月,共计拖欠7个月,金额为12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用,提供了记账凭证,且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兴劳务费12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新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