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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拉车门的形式多次在舟山市普陀区、新城等地盗窃车内现金。具体如下:1、9月13日23时左右,金某将康某停放于普陀区朱家尖老街弄65号靠近技校门口路边的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副驾驶后侧玻璃砸碎,从中控台上窃得人民币20元。2、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金某拉开刘某甲停放于新城勾山浅水湾小区南门口的浙B×××××号白色货车车门,从副驾驶座位下的白色塑料桶内窃得人民币50元。3、同月26日凌晨2时左右,金某将刘某乙停放于新城浦西东海西路2002号警务室门口路段的皖K×××××号蓝色货车副驾驶门后面的玻璃窗掰碎,从副驾驶座后的白色塑料桶内窃得人民币500元。4、同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金某拉开刘某乙停放于新城浦西东海西路2002号警务室门口路段的皖K×××××号蓝色货车车门,窃得人民币10元。综上,金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车内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