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QL92**号小型轿车沿S206商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K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邓某某骑行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邓某付死亡,邓���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QL92**号小型轿车沿S206商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KM处,与前方同方向邓某某酒后骑行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邓某付(殁年50岁)死亡,邓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额叶脑挫伤及腰椎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死亡被害人邓某付丧葬费2万元。武某某驾驶的豫QL92**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他驾驶豫QL92**号小型轿车载着邻居房新长沿蚁峰镇大转弯往南走不远,对面车辆会车灯光非常亮,他看不见道路,会车过后撞到对方。他停车见两人倒在路上,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倒在车前方的男子伤情重。他打110未通,附近的路人打了110。后救护车和警车到现场。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他骑着两轮电动自行车载邓某付从蚁峰镇沿商桐路向南行驶到南小付庄时,被后车撞倒昏迷,救护车���其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后转到中心医院。3.证人证言⑴刘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他走到小付庄时,见路西躺一人,路边坐一人,旁边七八米远处停着一辆小汽车,汽车旁站着三人。他停车看到倒地之人是邻村邓锤(即邓某付),喊叫无反应。他打了110。⑵房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他乘坐武某某驾驶的汽车回泌阳县,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会车时,对方车灯很亮,会车后听见响声,感觉出事。下车后看到两人躺在地上,路西有一辆电动车倒地。当时武某某拨打到确山的120,路人打了110。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电动车倒地位置、散落物、肇事汽车与电动车相撞部位等情况。5.鉴定意见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报告,证明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9.29mg/ml;武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邓某付应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豫QL92**号小汽车及被撞电动车的性能情况。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明邓某某左额叶脑挫伤及腰椎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书证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⑵收条,证明案发后武某某支付死者邓某付丧葬费2万元。⑶保险单据,证明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⑷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案发后刘某某报警。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武某某准驾车型为C1D,系有证驾驶。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武某某在肇事现场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武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赔偿死亡被害人丧葬费,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耿梅红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