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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万家乐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万家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国盛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针对我公司的四项请求仅对第四项请求予以判决。在诉讼中,我公司代理人与对方代理人签署的关于漏缺项、维修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的协议应为无效,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2年7月初,工程延期是万家乐公司造成的,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延期属事实认定错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且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内容不适当,应当认定为无效。3、被申请人应承担钢材差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但被申请人其后也签署了部分认质认价单,系对合同的变更及补充,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钢材差价有误。故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长公司的反诉请求。万家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国盛劳务公司与中长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与本案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追加其为第三人的问题。双方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均有调解之授权,且诉讼前,双方代理人代为调处过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双方代理人签署的关于漏缺项等工程款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工期问题,一、二审虽认定工期延误的天数不同,但中长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应予确认;2、关于钢材差价,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不存在差价调整的问题;3、关于补充协议及降效费的问题,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是用中长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的,代表中长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中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经查,西安国盛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二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中长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郭平系特别授权,有代为调解的权限,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万家乐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明辉达成的关于漏缺项、维修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的协议代表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一、二审并不存在对中长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处理的情形,中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钢材差价问题,万家乐公司与中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90元,材料差价不进入取费。双方是以施工面积为结算的依据,中长公司虽提交了认质认价单等证据,但万家乐公司对认质认价单中手写的差价部分不予认可,中长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万家乐公司承担该钢材差价,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于2013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双方未进行交工验收程序,中长公司主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其提交的缴纳电费、购房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万家乐公司此时已全部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原一、二审以2012年12月2日物业收到中长公司交付水电卡的时间为工程交付时间并无不妥。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该工程由原来的十八层变更增加至十九层,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长公司虽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对工期顺延一个月的约定是认可的,对承包单价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面积变更按总承包单价每平方米为1190元计取”,中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的一层标准层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中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根据涉案工程增加一层工期顺延一个月、施工期间的天气记录、万家乐公司签证认可的工期顺延天数等因素,认定中长公司实际施工495天,迟延交工135天,酌情判令中长公司承担总造价2%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