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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肖开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肖开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谭文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开雄,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集伟公司)、肖开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树侨、被告肖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火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经营IMAGINEMAN牌服装,并在天猫网购平台开有一家名为蛙越旗舰店的网店(在天猫网购平台上点击该店的“工商资质”一栏,显示该店的开办主体为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上述品牌服装的快递运送业务,快递费按月结算,而货物的包装、运输,以及费用的核算、支付等均由被告肖开雄直接与原告对接。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快递费,二被告均能按照约定付清,而自2014年12月起,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快递费,截至2015年2月拖欠快递费共计226446元。经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告,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采用搬迁的方式逃避债务。后被告肖开雄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1份。结算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快递费22644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肖开雄系履行职务,确认了“IMAGINEMAN”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名称,以及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尚欠原告快递费226446元的事实,故要求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辩称,被告肖开雄确实曾是其员工属实,但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亦未授权被告肖开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而原告亦述称其所主张的货物的包装、运输,以及费用的核算、支付等均由被告肖开雄与其对接,故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开雄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肖开雄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肖开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开雄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肖开雄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担任仓库主管职位,负责货物的包装、快递发货、费用核算、并与快递公司对接,被告肖开雄在快递费明细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承担:1、被告肖开雄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担任仓库主管一职,有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伟业的妻子郑雅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开雄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账户流水明细、证人吴美观、施金钞的证人证言、证人吴美观的工资转账流水明细、顺丰速运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等证据为据;2、被告肖开雄自2013年2月起即负责与原告进行货物的包装、运输,以及费用的核算、支付等工作,快递费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支付,被告肖开雄的上述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原告员工厉志明、张宜锦等签字并加盖手印后出具交由被告肖开雄的证明为据,而原告提供的快递费明细清单上也载明被告肖开雄仅是经办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国内快递业务。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开雄向原告出具“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1份,其中载明“以上是IMAGINEMAN和安海申通公司2014年-15年间合作所产生的欠款226446元。经办人:IMAGINEMAN肖开雄”,并体现该226446元产生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并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肖开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1份,以及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快递费22644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经营IMAGINEMAN牌服装,并在天猫网购平台开有一家名为蛙越旗舰店的网店。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品牌服装的快递运送业务,快递费按月结算,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快递费,二被告均能按照约定付清。而自2014年12月起,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快递费,截至2015年2月拖欠快递费共计22644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述“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快递费共计226446元;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IMAGINEMAN牌服装的快递运送业务;3、快递单、索赔函、订单信息、被告肖开雄的居民身份证等快递退件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肖开雄委托原告负责IMAGINEMAN牌服装的快递运送;4、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以IMAGINEMAN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网上对账;5、快递单3份,其中载明“蛙跃旗舰店”、“IMAGINEMAN”字样,证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在天猫网上购物平台开办的蛙跃旗舰店通过原告寄送快递;6、天猫网上购物平台蛙跃旗舰店网页截图1份,证明该店铺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开办;7、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郑雅芬向原告支付快递费。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肖开雄确实曾是其员工属实,但并未授权被告肖开雄与原告签定协议,故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泉州集伟公司认为:1、对“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不予认可,“IMAGINEMAN”并非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名称,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亦未授权被告肖开雄与原告结算快递费;2、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体现“IMAGINEMAN”作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无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书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快递费的产生期间相互矛盾;3、对快递退件手续材料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无原件,而索赔函体现的是被告肖开雄个人寄送快递;4、对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其中所体现的QQ账户并非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注册;5、对快递单3份不予认可,该3份快递单均无原件,且无寄件人的签名或盖章;6、对天猫网上购物平台蛙跃旗舰店网页截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并非原件;7、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郑雅芬并非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该银行流水明细不能体现郑雅芬与原告之间具有经济往来。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开雄主张,“IMAGINEMAN”是泉州集伟公司的代号,未办理工商登记,蛙跃旗舰店亦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开办,其于2013年2月入职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担任仓库主管一职,仅系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负责货物的包装、快递发货、费用核算,并与快递公司对接,快递费则是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财务人员郑雅芬支付,故被告肖开雄系履行职务,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承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肖开雄认为:1、对“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协议书、快递退件手续材料复印件、QQ聊天记录、天猫网上购物平台蛙跃旗舰店网页截图、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快递单的真实性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开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开雄本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明被告肖开雄系被告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仓库主管职位,负责收货、发货、快递费用核算等工作,快递费用由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支付,被告肖开雄在“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2、吴美观、施金钞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顺丰速运客户月结清单1份、吴美观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肖开雄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3、原告员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亦承认被告肖开雄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系负责快递收发货、费用核算的经办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开雄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吴美观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吴美观到庭作证,述称:其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位于晋江市龙湖镇的仓库从事打单工作,期间被告肖开雄是仓库的主管,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以及与快递公司对接,而快递主要是通过申通快递等快递公司寄送,且快递单上均载明“蛙跃”字样。证人吴美观另述称,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施伟业,其妻系郑雅芬,工资亦由郑雅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证人吴美观出示了原告所提交的快递单,证人吴美观经辨认,确认系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打印交快递公司寄送的快递单,并述称其中内容包括“IMAGINEMAN”字样在其进入泉州集伟公司工作时即已经设置。被告肖开雄对证人吴美观的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肖开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经质证,则认为:1、被告肖开雄本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体现郑雅芬与被告肖开雄存在经济往来;2、对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且该协议书有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可进一步证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4、对吴美观、施金钞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肖开雄确实曾是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5、对顺丰速运客户月结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来源;6、对原告员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相反可证明本案快递费系被告肖开雄本人拖欠;7、对证人吴美观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吴美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陈述多处前后矛盾。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承认被告肖开雄曾是其员工,且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对被告肖开雄所提交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体现被告肖开雄代表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于2013年2月以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及“IMAGINEMAN”的名义与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对账人为被告肖开雄,故本院认定,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确实曾授权被告肖开雄以“IMAGINEMAN”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快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对账结算快递费;2、证人吴美观关于被告肖开雄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任职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担任仓库主管一职,以及与快递公司对接的陈述与被告肖开雄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肖开雄、证人吴美观均述称郑雅芬系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被告肖开雄所提交的被告肖开雄、证人吴美观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均体现郑雅芬按月向二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同时,原告所提交的“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体现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发生的快递费的数额与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体现的郑雅芬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的数额一致,故郑雅芬确系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其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上述期间产生的快递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人吴美观另述称在其就职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期间即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快递主要通过申通快递等快递公司寄送,并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印有“IMAGINEMAN”字样的快递单确实是其就职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期间所打印的快递单,亦可佐证被告泉州集伟公司通过原告寄送快递。因此,综合上述四点意见,应认定肖开雄以“IMAGINEMAN”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出具“14年-15年IMAGINEMAN快递费明细清单”均系作为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之行为,而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确实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快递费,尚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快递费共计22644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肖开雄任职于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代表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结算快递费,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应认定被告泉州集伟公司与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快递费226446元,被告泉州集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被告泉州集伟公司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226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安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泉州集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刘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