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俊玲与冷金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玲,冷金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16号原告:李俊玲,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苏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金备,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俊玲与被告冷金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玲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被告冷金备、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玲诉称:2015年3月19日21时49分,被告冷金备驾驶自购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阜南县曹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路实验中学公交站台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金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907.77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590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91.02元、护理费1982.65元(104.35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电瓶车损失3221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共计39694.67元,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冷金备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被告冷金备辩称: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款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49分,被告冷金备(持C1证)驾驶自购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阜南县城曹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路实验中学公交站台路段,将两轮电瓶车驾驶人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后被阜南县交警大队侦破。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金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意见书号:2015-00014;时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941.10元(票据2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从阜阳市人民医院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支救护车费用1800元(票据1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血栓形成,门诊复查等。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26455.19元(票据1张)。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阜南县中医院复印病历开支门诊费用30元(票据1张)。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用1396.73元(票据1张)。2016年2月1日,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作出评估:确定原告驾驶的丰瑞牌两轮电瓶车损失总值为3221元(残值500元已扣)。原告开支评估费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阜南县文勤中学就读初中,2014年至今在阜南县实验中学就读。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冷金备,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冷金备已付原告600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冷金备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不合理,因未举证证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或错误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冷金备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冷金备系交通事故逃逸,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823.02元(941.10元+26455.19元+30元+1396.73元),原告仅要求赔偿28491.02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19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415.12元(74.48元/天19天1人);3、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日20天1人),原告仅要求9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5、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实际距离、原告在合肥住院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6、车辆评估费300元;7、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21元;8、救护车费用1800元系原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37977.14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15.12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415.12元。余额23562.02元(37977.14元-14415.12元),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冷金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冷金备赔偿。被告冷金备已付60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玲各项损失14415.12元;二、被告冷金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玲各项损失23562.02元;三、驳回原告李俊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预交144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656元),本院减收396元、由被告冷金备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