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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富卫星、张红与潘家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卫星,张红,潘家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996号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廷。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与被告潘家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卫星及其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卫星诉称,两原告共同拥有上海市某区某路2735号底层商铺,被告自2010年起承租某路2735号底层商铺,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2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某路2735号,并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因为被告利用某路2735号底层从事非法经营,加之原告打算收回房屋自用,2015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续租,后又提出只有原告方支付转让费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迟迟不能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6年1月,原告方找到社区民警,希望民警出面要求被告搬出,但最终也未能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法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上海市某区某路2735号底层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某区某路2735号底层,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两原告。2、原告方的账户的活期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账户中汇入了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自2016年4月开始的租金未付,但这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其强行向原告账户内汇款,在之前原告已经一再口头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3、涉案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进行非法经营,相关情况可以向当地民警电话核实。被告潘家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潘家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富卫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富卫星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且约定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故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后,作为承租人就应当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然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多次以口头方式表达了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但由于被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明确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相关诉状材料被告签收的日期是2016年3月9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9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然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争的房屋,并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迁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仍实际使用系争租赁物,并未返还房屋给原告,其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理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相应的支付标准每月2,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与被告潘家廷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潘家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2735号底层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三、被告潘家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富卫星、原告张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第二项租赁场所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潘家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