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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吕仁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仁军,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仁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手中没有钱用,被告人吕仁军产生了到沙洋城区盗窃摩托车后销赃的念头。2015年10月4日上午,吕仁军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一把T型套筒、六个磨制钢片)从天门市多宝镇鲍咀村乘车来到沙洋城区,后步行至沙洋镇建设街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在将一辆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街远征鞋房商铺门口后到五一菜市场买菜,遂上前用作案工具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并启动摩托车后骑离现场,当骑至沙洋汉江大桥西侧桥头时被巡查民警查获,民警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将摩托车发还给杨某某。2015年10月26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6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1.被告人吕仁军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证意见书;4.刑事判决书等系列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吕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不讳,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吕仁军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一把T型套筒、六个磨制钢片)从天门市多宝镇鲍咀村乘车来到沙洋城区,后步行至沙洋镇建设街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在将一辆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街远征鞋房商铺门口后到五一菜市场买菜,遂上前用作案工具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并启动摩托车后骑离现场,当骑至沙洋汉江大桥西侧桥头时被巡查民警查获,民警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将摩托车发还给杨某某。2015年10月26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6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物品照片证实:吕仁军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吕仁军于2015年1月6日日因盗窃被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4日8时36分沙洋水陆派出所接杨某某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车在沙洋卫生院斜对面的马路边停放后被盗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侦查此案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沙洋汉江大桥西侧桥头将吕仁军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民警从吕仁军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七个,即一把T型套筒、六个磨制钢片。3、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在沙洋县原中医院斜对面的大路上,然后进去买菜,半小时后我回来时摩托车被盗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吕仁军的供述证实:对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述“正准备上桥返回天门多宝时,被巡查民警拦下,民警在盘问我的时候发现车锁有撬痕,我神色慌张,无法说清摩托车的来历,遂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610元。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吕仁军对盗窃地点即沙洋县沙洋镇建设街远征鞋房商铺门前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仁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仁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T形套筒,六个磨制钢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