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7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9235-5。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1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1622-5。法定代表人吴群燕。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组织机构代码66493714-1。法定代表人吴坚新。被告吴坚新,男,1967年03月0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土珍,女,1966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坚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同日,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401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年息6.9%,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0.11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9691.57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8216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401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土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坚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没有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同日,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401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单项授信合同和修订、补充内容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0844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9月22日,双方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中载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38800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482000元;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4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169300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3943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授信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务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且可调剂使用授信额度。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履行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息6.9%,还款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出现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借款人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当日按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年息6.9%,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4日,余欠借款本金4999990.11元,利息、罚息、复利89691.57元。另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产生了律师费38216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另审理中,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曾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名作真实性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拒绝按本院要求书写字迹比对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有关《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真实性的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也应按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另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由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属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范围,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401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应依照《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对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4999990.1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9691.5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821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12幢南301、401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847.5元,由被告常熟市中宏新农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坚新、吴土珍、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884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