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因帮被害人俞某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得知了该卡的卡号及密码。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通银行客服更改了俞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捆绑电话,将信用卡捆绑电话更改为自己的电话号码,利用捆绑手机收取验证码的方式进行网络消费,累计盗刷被害人俞某的信用卡共计15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退清赃款,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子辉、应鹏云、刘雅兰的证言、信用卡对账单、收条、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