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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福勤与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祥,张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宾。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上诉人张福勤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宾、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李玉祥向原告张福勤处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6厘,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正月息陆厘2006.11月26号连本代息以次付清。又借叁仟元共计壹万元正2007年2月26号李玉祥”借款手续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李某2007.4月27号”借款手续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被告在济南其女儿家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2年正月被告在济南火车站向原告偿还20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李玉祥出具的借款手续二份。证明2006年11月26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玉祥从原告张福勤处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被告在济南其女儿家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2年正月被告在济南火车站向原告偿还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玉祥从原告张福勤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不存在借款未还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对被告出具借据真实性的书面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认可2011年8月、2012年正月被告还款的事实,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还款系利息,但原、被告对2007年2月26日、2007年4月27日两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还款行为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和被告李玉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福勤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对被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勤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7000元按月息0.6%自2012年12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李玉祥承担。上诉人李玉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该借款事实产生的诉讼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但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上诉人还款时间是在2011年8月,这说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8月开始主张债权至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然而,一审却以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保护。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曾偿还的部分利息及在上海时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许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1、2011年8月在济南他女儿家还我利息2000元。2、被上诉人还说“2012年正月初二在济南火车站还利息2000元,2013年被告到原告在上海的住所时许诺股票解套后卖了还我款”。对这两个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然而,一审却全部认定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两个事实。上诉人认为,这是二审法院在偏袒被上诉人。3、关于两张借条的真伪,一审也未查清。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谓上诉人书写的两张借条来看,两个借条,一是字迹不一样,不像上诉人所写,二是借条内容表述,让人一看就有岐意,且有多处修改痕迹,两张借条疑点多多,因此,上诉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在一审时就提出异议,然而,一审却未将其查清。4、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审判决起算利息时间错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息时间应该从起诉时计算,而不应从出借时计算”的规定,显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福勤辩称:一、自从双方产生借贷关系之后,因为原先都是要好的朋友,答辩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2011年、2012年都是上诉人主动向答辩人偿还利息。如果答辩人想在2011年就要回欠款,或者是上诉人在2011年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款的话,答辩人也不会放到2014年再起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为两年的问题。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二项中提及的两个事实无论存在与否,都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三、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要申请对欠条的真伪地行鉴定,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申请,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一审未将其查清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对于未约定利息的那一张条子计算利息的时间就是从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起诉的时间计算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二审查明:在一审质证程序中,李玉祥的代理人认可2011年8月在济南李玉祥的家中还款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它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福勤与李玉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张福勤与李玉祥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福勤享有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李玉祥还款的行为可知,其并未拒绝债务的履行,李玉祥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拒绝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张福勤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故张福勤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两张借条的真伪问题,李玉祥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两张借条的证明力,故对于李玉祥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债权的利息问题。对于2006年11月26日7000元借款,张福勤与李玉祥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对于2007年2月26日3000元借款、2007年4月27日10000元借款,张福勤与李玉祥未明确约定利息。在张福勤无证据证明其自认的李玉祥于2011年8月、2012年正月各还的2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所还款项视为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借款本金7000元按月息0.6%自2012年12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显然错误,应当自该笔借款发生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张福勤作为债权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变更。对于另外的借款,原审判决从张福勤起诉之日起计息,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玉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玉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借款(2006年11月26日7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有误,由于债权人张福勤未对此提出上诉,故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