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霞,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霞及其辩护人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霞的儿子黄某某某在其居住的吉林市高新区自己家中精神病发作,冲到厨房撕扯吴霞衣服,抠其胳膊,掐其脖子,并扬言要拿剪刀戳死吴霞,吴霞心里害怕,遂将黄某某某拽至饭厅,顺手拿起凳子上的睡衣带,两人撕扯约3、4分钟,吴霞双手拿着睡衣带的两头,从黄某某某后面将其脖子套上,左手在其脖子前绕一圈后,双手使劲拽睡衣带约2、3分钟,黄某某某脸发青,身体发软平躺在地上,吴霞便拿来被子将黄某某某拽到被子上,期间发现黄某某某还有呼吸,便到厨房取来菜刀砍黄某某某脖子一刀,并用刀来回锯了几下,又砍其右腿一刀,又来回锯了4、5下后,看到黄某某某身体出血了,心中感到害怕,便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某某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霞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吴霞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霞属于自首,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被告人吴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霞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吴霞有自首、坦白情节;2、其当庭自愿认罪;3、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属于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霞与被害人黄某某某(1997年10月10日出生)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5日8时许,黄某某某在其居住高新区家中因精神病发作,他便冲到厨房内撕扯其母亲吴霞的衣服和头发、抠胳膊、掐脖子。黄某某某叫喊要拿剪刀戳死吴霞,吴霞便产生恐惧心理,遂将其子拽至自家餐厅里。吴霞顺手拿起凳子上的白色碎花布料睡衣腰带,在双方撕扯中吴霞用该睡衣腰带套在其子黄某某某的颈部,并用力勒紧,导致黄某某某脸发青、身体瘫软平躺在地上。吴霞便拿来被子将黄某某某拽到被子上,其发现黄某某某还有呼吸,便到厨房取来菜刀砍在黄某某某的颈部一刀,并拉了几下;又用菜刀砍其右腿腘窝处一刀,拉了4、5下。吴霞看到黄某某某身体出血、心生恐惧,便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黄某某某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吴霞案发时及目前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吴霞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据吴霞的邻居反映证实黄某某某常在楼道内叫喊、夜晚砸邻居家的门,还打他的母亲。吴霞说过要自杀、不想活了。黄某某某的生父黄某甲(即吴霞的前夫)自愿放弃向吴霞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并谅解其犯罪行为,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霞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霞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具体情况。残疾人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某系智力残疾人。现场指认照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吴霞所指认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联名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某患有精神病,周围群众恳请对被告人吴霞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吉林市高新区,我隔壁1-29-153号住的是一个母亲带一个孩子,她家的孩子有精神病,不爱讲话,谁问他都不说话,眼神比较呆滞。证人纪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吉林市高新区,我隔壁1-29-153号住的是一对母子,她家的孩子有精神病,眼神极其呆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吉林市高新区,我隔壁1-29-153号住的是一个女的带一个孩子,她儿子经常在走廊和屋内喊叫,半夜总砸邻居家的门。证人黄某甲2015年12月6日证言证实,我和吴霞是2009年左右离婚的,我们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孩子的问题,我们的孩子黄某某某有智障脑残问题,从他出生就有病,2011年在长春精神病医院看的病,后来长春市朝阳区给他颁发的残疾人证。2015年12月5日9时30分许,吴霞给我打了三遍电话,当时我在开会没有接电话,第三遍的时候我接了电话,吴霞就和我说你儿子死了,赶紧来收尸,我说你有病啊,我以为她和我开玩笑呢,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就给她发了信息,问她(黄某某某)死了吗?她回信息说死了,我又给她发了信息说我们都解脱了,然后我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我就马上给她打电话,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早上起来儿子又发疯,拿剪子要捅她,和她撕扯起来,她不小心将孩子弄死了,然后让我来给孩子收尸,她说她住在某小区5号楼29层,然后那头就不让打电话了,电话就断了,我就给她发了两条信息说警察来了吗?报案了吗?自首减刑。上述证人证言能够间接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某精神异常。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联名信的真实性。3、被告人吴霞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霞2015年12月6日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8时左右我起来到厨房,用快烧壶烧水喝,刚把快烧壶连接上电,我儿子就发疯一样从他卧室冲出来,跑到我身边就开始拽我衣服和头发,抠我胳膊,还要掐我脖子,然后我就用双手握住他的两个手腕,他嘴里喊:“你让我拿剪子,我要戳死你。”这时我俩在厨房撕扯,我看厨房里面有剪子和刀,我也害怕,我就一使劲将我儿子从厨房拽到了饭厅。到饭厅后,我俩还在一起撕扯,他还是拽我头发,抠我胳膊,这时我看左手边餐桌凳子上搭着一条系睡衣的腰带,我顺手就拿起来了,我准备要把腰带套在他脖子勒他,开始没套上,我俩又撕扯了3-4分钟,我双手各拿着腰带的一头,从我儿子后脖子套过来,然后左手拿着腰带在我儿子前面脖子绕了一圈,然后我两只手就使劲拽着腰带的两头,这时我儿子还在拼命的抠我,打我,踹我,抓我头发,我大概拽了2-3分钟后,我看我儿子老实了,脸发青,身体发软慢慢就平躺在地上了。问:你为什么要用腰带勒你儿子的脖子?答:开始我就是想制止他,但是后来我在勒他的时候他还不断的抠我,拽我头发,我就想勒死他得了,一了百了,我自己也解脱了。问:他后来没劲的时候已经不反抗了,你为什么还要勒他脖子?答:我想一不做二不休,直接勒死算了。问:接着说。答:我看我儿子屁股上还有大便,我就给他擦了,我又到我儿子的卧室把他被拿下来,铺到他身体旁边,然后拽我儿子的右侧胳膊和腿,想把他拽到被上,拽了一半拽不动了,我就又用手绉他左胳膊和左腿,把他弄到被上了,这时他头朝着西,脸朝着南,侧躺着。之后我看他还有口气,我就到厨房拉开橱柜,拿出一把菜刀,朝着我儿子的左侧脖子处砍了一刀,我看没砍断就用刀来回锯了几下,之后又朝着我儿子的右腿的腿弯处砍了一刀,砍完也是来回锯了4-5下,锯到骨头发现锯不动了,就不锯了。之后我看见血了,我就害怕了,心里也不是滋味了,我先给孩子的爸爸打个电话,没人接,然后我就自己报警了。问:你为什么要朝你儿子的脖子处砍一刀?答:一是当时他好像还有气,二是想解气,我想他都被我勒成这样了,我一不做二不休直接弄死算了。问:你砍完脖子的时候你是否已经确定他已经死了?答:确定了。问:你为什么砍你儿子的腿?锯你儿子的腿?答:我也是想解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吴霞将被害人故意杀死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5)005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某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419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某血液中未检出安定、毒鼠强、甲基苯丙胺成分。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33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霞案发时及目前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辩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被害人的父亲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放弃赔偿书。证明被告人吴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放弃了赔偿,请求对吴霞从轻处罚。2、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被告人吴霞多次因被害人精神疾病报警,民警每次都给予帮助。控方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霞故意非法剥夺其亲子黄某某某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对吴霞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霞在案发后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吴霞之子黄某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重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霞能够自愿认罪及真诚悔罪,其犯罪行为得到了黄某某某生父的谅解。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对被告人吴霞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霞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吴霞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故意杀人是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暴力犯罪,本案不具备法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琰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