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70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骆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骆某甲、次子骆某乙,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习惯,酒后经常对我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说和,我撤回诉讼。但是被告仍恶习不改,酒后仍对我打骂,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骆某某应诉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骆某某应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骆某甲、次子骆某乙,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6)皖12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