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69847-7。法定代表人才亚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73013-6。法定代表人窦满山���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777-9。法定代表人窦满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宽城盛隆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满山商贸公司)、被告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满山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山商贸公司、被告满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满山,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委托代理人张东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盛隆公司诉称,���、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2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五层以下由原告垫资,六层以上由被告逐层付款,对原告垫资部分,被告按10%支付利息。《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至今尚未能完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已达27956730.00元,另因工程范围缩水、民扰、图纸变更等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8124296.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1、解除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404112.00元,调整为36081026.00元(其中工程款、借款及利息27956730.00元、各项损失8124296.00元),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9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宽城盛隆公司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方案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已就项目土地及规划形成。工程规划符合政府要求。2、规划区内手续不完备建设项目集中整治处理工作方案,证明属旧城改造工程,政府认可且已经处理完毕,相关手续只需缴纳正常费用即可立即完善。第二组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总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对总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调整。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承建诉争工程资质。4、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诉争工程资质。第三组证据:1、工程进度照片,证明现已主体封顶、外装完成。2、监理日志,证明工程建设中有监理全程监管,工程建设质量符合监理要求。3、结构检测报告,证明工程主体经检测机构检测,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检测合格。4、收款明细、请款工程量清单、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再次书面呈报工程进度、已完工程量,要求付款。5、请款申请及请款材料收条,证明被告及监理收到了原告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共请款材料。第四组证据:1、施工日志2012-6-30、2、监理日志2012-6-30证明目的五层完成时间为2012-6-30。3、工程认价协议,证明目前工程双方认价2600万元,五层以下面积约占80%,垫资约2080万。第五组证据:1、窝工工程洽商,证明原告进场时间为2011-4-18,因民扰问题至2011-8-1之后才能正常施工。2、洽商变更汇总表,证明工程开工后,多次发生洽商变更,给原告造成工期及经济损失。3、满山商贸综合楼工程损失清单,证明因工程设计由十层变七层,原告曾书面索赔,但被告拒收书面文件。4、何小海塔吊判决书、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因十层变七层,超标租用塔吊进场费及租赁费损失202296元。5、满山工程损失计算表,证明至2014年11月,满山工程损失计算为9930788.68元。6、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前期垫付的先期工程款56000.00元,尚未偿还。7、卷扬机拆装报告、照片,证明卷扬机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停工至拆除为期760天。8、提升机拆装报告、照片,证明提升机拆除时间2015年9月29日,停工至拆除为期780天。9、被告反诉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全面停工待款的时间;场内钢管卡扣等材料系租赁使用。10、电话及现场所录音,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员将楼内坑洞及临边防护等设备设施擅自拆除。11、满山通知,证明被告2015年10月6日要求原告拆除场内设施,场内设施于10月退场。12、2015年9月签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材料用于场内施工。13、律师代理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第六组证据:1、建筑公司《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2011年-2014年在信用社有5000000.00元贷款,年息为14%-15.5%。2、借款合同(880162号、880165号)两份。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001号)。4、中信银行还款表,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维持公司运营,以股东个人名义借款1900余万元,并由原告为股东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还款责任。5、(2015)宽民初字第153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欠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557万余元及利息。第七组证据,1、商混《企业借款合同》(2011—2015年),证明2011-2015年原告以商混公司名义贷款144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倒贷。2、盛隆建筑和盛隆商混公���工商机读档案,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才亚光,股东相同,属于同一控制人。3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借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产生巨大财务费用。4、双桥法院保全裁定、才亚光借款合同,证明才亚光为维持公司运转,2014年以年24%利率借入民间资金200万元。5、承德县法院01535号调解书、借款合同、6、承德县法院01536号调解书、借款合同,证明才亚光为维持公司运转,2014年以实际控制的公司作担保,以年30%利率借入民间资金6000000.00元。7、商混与建筑公司2011至2015年对账单,证明因受政策影响,银行不再对建筑企业发放贷款后,原告为偿还之前贷款及欠款,以商混公司名义贷款维持企业运营并偿还先前贷款。原告欠付商混货款及借款最高时达19000000.00元。8、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情况说明。9、���失计算方法及说明。10、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就诉争事宜达成一致。11号证据请款报告、监理接收单、被告接收单,证明详见(2014)承民初字00155号,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第八组证据,1、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708号裁定书,证明最高院指导案例——停工损失裁判规则。2、(2014)石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证明最高院裁判案例一审判决书。被告满山商贸公司、被告满山矿业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告与满山商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9日实际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所诉建筑工程款和利息不能成立。1、建筑工程款和垫资部分的10%的利息均系未到期债权,现不应给付。按照合同第67条约定,“在竣工总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一年内付清,同时应付给原告垫资部分资金10%的���率。”原告承认该工程并未完工,自然没有竣工总决算,给付时间不具备,满山商贸公司现没有给付义务。2、无论合同是否解除,对于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前提是质量合格,满山商贸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合理合法。该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建筑质量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如果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还需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3、质保金为总工程款26000000.00元的5%,1300000.00元尚没过质保期,不能给付。三、不存在逾期付款,所以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第67条约定,工程款于竣工总决算后一年内付清,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该是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1年以后开始计算。在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前,也尚未进行竣工总决算前,满山商贸公司无付款义务,自然不产生逾期付款利���。2、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第65条的约定制作和报送给满山商贸公司工程进度报告,然后核实后决定给付进度款的行为,满山商贸公司无法履行给付进度款的义务,自然不产生利息。四、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没有逾期付款,如前所述。不是原告拖延工期的理由。2、工程范围缩水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该工期更短才对。3、民扰不存在。即使存在,满山商贸公司的建设系经政府审批的合法行为,且原告系有建设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有义务排除干扰。如非法民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建设单位满山商贸公司无关,不应由满山商贸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4、图纸变更不造成原告施工经济损失。并不造成施工方案、施工安排的巨大变更,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五、满山矿业公司无权处置满山商贸公司的财产和权利,也不应为本案被告。1、满山商贸公司与原告没有成立《补充协议》。原告诉称的《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系原告与满山矿业公司,满山矿业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人,无权干涉和处分发包人满山商贸公司的权利,无权增加满山商贸公司义务。2、满山矿业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满山商贸公司的担保人。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连带给付义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人是原告和满山商贸公司,发包人是满山商贸公司一个主体。4、该种用满山商贸公司所有的该诉争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原告诉求款项的约定是无效的。六、原告诉称的2012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因其系原告伪造、变造之文书。合同主文第一页系伪造,合同第二页来源于原告当时意欲为满山矿业公司9000000.00元的银行借款担保而做的合同,合同主体是满山矿业公司和原告,担保合同虽签了,但后来贷款还上了未提供担保,合同同时就作废了。体现:1、既然是《施工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主体落款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满山商贸公司和原告两方,不应是《施工合同》以外的任何一个主体。但补充协议签章主体竟然是满山矿业公司。2、落款修改,2012年5月9日的“5”系由“1”的基础上变造而来。修改痕迹明显,肉眼能辨。因为贷款偿还时间在1月份,而不是5月份。3、《补充协议》共2页,“变更为”之后的内容,与第二页相关内容全部打印,其他第一页手写填写,不符合常理。应该全部手写或机打才符合常理和习惯。4、《补充协议》中“变更为”的内容无一例外、全部是规避原告违约之内容。如,竣工时间由2012年3月28日改为2013年6月30日;总价款由21000000.00元改为43500000.00元;工期由380天10层,变更为7层838天,验收约定剥夺了发包人验收权利。5、第二页系原告和满山矿业公司的签章,但是,第一页只有原告的签章,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的签章,与第二页矛盾突出。6、第一页和第二页文不对题,过分牵强关联而已。第二页系9000000.00元银行借款的担保与反担保内容,第一页全部是施工合同内容。7、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实质性内容与原告和满山商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不符。其中涉及工程总价款、工期等重大事项的变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双方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的施工资质超��资质等级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无权请求工程款等任何款项。七、原告并没有于2012年6月30日将5层以下完工,其中地下室闸间、电梯、电梯坑清理,窗台板的安装,一层地面的打石灰磨平,一层台阶及137间卫生间、楼层外表镶嵌的大理石等工程均是被告于2015年自行出资施工建设的,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诉讼费270000.00元,因原告撤诉,诉讼费只收取133425.00元,与原告主张不符。九、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系原告自己无理诉讼,造成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2010年11月1日满山商贸公司和盛隆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一本。证明1、发包方为满山商贸公司,与满山矿业公司无关。2、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及厂房,工期380天。3、5层以下原告垫资,垫资款于竣工总决算一年内给付并付10%利息;4、工程款竣工总决算一年内给付。2号、2013年后补工程备案《施工合同》一本。证明质保金为5%。3号、监理人员施工日志5本。证明:1、自2011年8月9日实际开始施工,应于2012年8月28日竣工。2、实际已经于2013年8月9日停止施工至今。第六层7月底结束,应于8月末提交进度报告。4号、付款凭证15条。证明:已经付款12135000.00元,始付款时间2012年8月份。超付工程款超过8235000.00元,应予以返还。5号图纸证明:施工总面积16600㎡,1-5层13200㎡,占总面积比的80%,6-7层3400㎡,占总面积比的20%。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满山商贸公司与原告宽城盛隆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满山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宽城盛隆公司。工程名称宽城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地点宽城金山街宽城汽车站对过,工程内容,建筑及安装。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建筑、装饰装修、强电、弱电、水暖、给排水、中央空调、监控、消防、电梯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3月28日竣工完成,五层以下原告垫资,六层以上逐层付款,垫资部分给原告10%的利息。合同总价人民币2100万元,同时约定此价款不是固定总价,据实调整,以实际结算价为准。2012年5月9日原告宽城盛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满山商贸公司(甲方)签订了《宽城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对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宽城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以下变更,本补充协议在双方完成签署后生效,原合同设计变更的条款作废。更改的内容为1、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变更为: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完成。2、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4350万元,结算时根据合同规定据实调整。3、合同第三部分条款14.3款,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时间变更为,甲方向乙方正式移交场地前。4、合同第三部分28.3款,承包人编制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的时间要求变更为乙方取得施工图之后、场地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前。5、合同第三部分31.1款,���同工程工期应以实际进场日结算,遇公司约定的顺延情况时,自动顺延。6、合同第三部分49.5款,中间交工工程的验收约定变更为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中间部分的验收及结果视为甲方验收。7、合同第三部分54条,暂列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175000.00元。8、合同第三部分67.1款(2),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变更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施工满山商贸公司综合楼五层以下(含地下室)主体工程由乙方(原告)垫资;六层以上主体及整体二次装修、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由甲方于该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后5日内逐层付款,工程竣工后,竣工决算甲、乙双方必须在两月内完成,决算后工程总造价款一年内付清,同时加付给乙方垫付部分资金10%的补偿金。如乙方主体五层完工后,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将该项目已完工部分权属(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抵顶垫资费;乙方有权自行将已完工部分自行处置。如工程顺利完工,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须无条件将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按成本价转让给乙方(须提供完成合法的手续,若手续无效,则以满山矿业的采矿权及选厂所有权抵顶),抵顶所欠工程款,且甲方须保证土地、楼房权属(或满山矿业的采矿权及选厂所有权)转以后不再牵扯任何债务关系;如双方无法顺利完成抵顶,乙方有权诉诸法律实现债权,同时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变更期间,甲方要求乙方为其向银行贷款9000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宜,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同样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和矿业的采矿权及选厂所有权清偿乙方损失。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宽城盛隆公司进行施工至2015年4月14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双方对账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26000000.00元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12135000.00元无异议,对目前尚欠工程款13865000.00元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部分,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满山商贸公司反悔。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符合政府规划要求,且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一致意见同意解除,依法准许。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宽城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变更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为发包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满山矿业公司与被告满山商贸公司不属同一主体,故满山矿业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部分,因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层以下原告垫资,六层以上逐层付款,垫资部分给原告10%利息的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650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经查,原告已完工程量已经相关检测部门出具了《结构检测报告》,该工程主体经检测机构检测,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关于被告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的主张,因原告完成的是地基和主体工程,应是责任终身制的。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需要质保的水、暖、电、门窗等原告已经不再进行施工,不再由原告质保。被告的主张事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8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部分总价款10%利息2080000.00元。(按双方对工程确认价26000000.00元,五层以下面积占80%,垫资20800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2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