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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生活与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刘生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活,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被上诉人刘生活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生活系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的井下工人,从事井下矿车挂钩工作。2013年9月10日,刘生活进行矿车挂钩作业时被突然滑下的电瓶车撞击致伤。受伤后,刘生活先后在大田县医院和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大腿下段刺伤。同年11月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生活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4)1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刘生活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15年2月16日,刘生活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生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8.8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2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7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检查费5138.62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320元、经济补偿金11844元,合计人民币151098.22元;(3)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为刘生活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同年4月13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田劳仲案(2015)24号裁决,其内容为:(1)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刘生活医疗费440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92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诊断鉴定费6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6161.62元,扣除刘生活向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预借的17000元,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需再支付39161.62元;(2)驳回刘生活的其他请求事项。此后,刘生活不服该裁决,诉至大田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止期间,大田县上京煤矿与刘生活存在劳动关系,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与刘生活从2011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9日,刘生活经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诊为:矽肺壹期。同年12月1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生活患矽肺壹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和大田县上京煤矿。再查明,刘生活向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预借款项17000元。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未为刘生活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刘生活的本人工资为2709.2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383.25元(2709.25元/月×9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生活在本案中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的用人单位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而刘生活职业病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七级的用人单位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和大田县上京煤矿,刘生活的两次工伤不符合同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形,故对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采纳。对刘生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22108.8元,予以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生活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和左大腿下段刺伤,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分类目录》,刘生活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948元,故刘生活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688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生活在住院天数为30天,每天应按88.7元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刘生活的护理费为2661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生活住院30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生活提供的出院小结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10月21日出具),其医疗费为4420.62元,刘生活提供的其他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是用于本案治疗,其他票据不予认定。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刘生活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未为刘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生活支付经济补偿。刘生活从2011年12月起至发生工伤时即2013年9月10日止,共计工作时间为1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个月的工资,故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896元(3948元/月×2个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生活在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九级,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现刘生活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准许。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刘生活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情况,向刘生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未为刘生活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刘生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生活支付医疗费44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8元、住院护理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经济补偿金为7896元,合计人民币108986.47元,扣除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000元,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1986.4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生活与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生活医疗费44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8元、住院护理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经济补偿金为7896元,合计人民币108986.47元,扣除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000元,余款91986.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948元是错误的,实际是3525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职业病赔偿主体虽然有两个,但是赔偿金额只能按一份计不能重复赔偿,无论是上诉人赔偿还是大田县上京煤矿共同赔偿,都不影响被上诉人职业病赔偿总数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条例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七级伤残中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刘生活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刘生活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就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生活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职业病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七级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和大田县上京煤矿,不符合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在被上诉人的七级伤残中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天  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婷(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