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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成伦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法定代表人喻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伦。上诉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告吴成伦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枣庄西郊生态植物园,属该院辖区,据此该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工程所在地枣庄西郊生态植物园属该院辖区,并据此该院享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而上诉人所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