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朱明寿、乌海市房屋征收局海南区分局、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华,朱明寿,乌海市房屋征收局海南区分局,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建华,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寿,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审被告乌海市房屋征收局海南区分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雅洁,女,汉族,乌海市房屋征收局海南区分局科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被告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田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史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明寿、原审被告乌海市房屋征收局海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征拆分局)、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建华���被上诉人朱明寿,原审被告征收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唐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立公司负责乌海市海南区裕泽苑小区项目开发。2007年9月23日,天立公司因资金紧张邀约史建华联合开发该项目,并由天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史建华全权办理裕泽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全部事务。2008年,朱明寿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天立公司达成一致。2011年5月14日,在乌海市海南区信访局组织的协调会上,朱明寿要求尽快完成搬迁,拆迁人天立公司代表史建华表示,因其开发的裕泽苑小区项目房屋已全部售完,可以给朱明寿置换在乌海市海南区景泰苑小区(以下简称景泰苑小区),朱明寿表示同意。2011年6月15日,朱明寿与天立公司签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及补单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592333元。约定将朱明寿的回迁房置换在乌海市誉腾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腾公司”)位于景泰苑小区9号楼2单元101、102、501、502室的四套楼房,并约定天立公司给付朱明寿7000元的临时安置费以及19974元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办在该协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1年景泰苑小区市场销售价为2800元/㎡,回迁房的单价1680元/㎡。朱明寿的房屋被拆迁后,天立公司一直未能向朱明寿交付协议约定的四套楼房。朱明寿遂于2013年年前自行入住景泰苑小区9号楼2单元101、102、501、502室四套楼房,并对该四套楼房进行了装修。经朱明寿申请,该院通过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四套楼房的装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9月17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衡正通评(乌海)字(2015)第02号《关于海南区景泰苑小区内四套房屋装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装修费用为225080元。朱明寿支付评估费6000元。又查明,原拆迁办隶属于乌海市海南区建设局,2011年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2011年9月11日,根据乌海市海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原拆迁办更名为乌海市征收局海南区分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房屋拆迁由拆迁人负责实施。2011年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所确定的拆迁人为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3年12月2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该���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朱明寿诉天立公司、第三人誉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作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第三人誉腾公司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朱明寿请求第三人誉腾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天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寿拆迁补偿款19974元;四、被告天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寿房屋安置费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立公司未经誉腾公司许可,���自将誉腾公司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预安置给朱明寿,事后又未得到誉腾公司追认或取得处分权,该合同经该院作出的(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涉及誉腾公司的条款无效。天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朱明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朱明寿所受损失为应得四套安置房屋共计397.2平方米(每套99.3㎡×4套),按当时市场价格2800元/㎡,四套房屋为1112160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592333元,剩余519827元为朱明寿既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核减该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天立公司给付朱明寿拆迁补偿款19974元,天立公司仍应给付朱明寿1092186元。装修费损失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为225080元,虽然朱明寿未经誉腾公司同意强行装修,但该损失系天立公司与朱明寿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误导朱明寿所致,故应由天立���司承担,朱明寿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亦应由天立公司负担。朱明寿主张租房费21000元,因该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已经对朱明寿的房屋安置费进行了判决,故朱明寿该项请求不予重复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史建华系天立公司在海南裕泽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合伙人,并全权代表天立公司办理在该工程的全部事务,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至朱明寿的房屋被拆迁及政府部门事后的��调处理,均由史建华负责管理,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及管理者,应对朱明寿未能回迁所造成的损失与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史建华所述应由天立公司及各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朱明寿与天立公司所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系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原拆迁办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是拆迁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职责是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如有违法行为或行政过错,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故朱明寿要求征拆分局与其他原审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寿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既得利益损失1092186元;二、被告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寿装修费225080元及评估费6000元;三、被告史建华对被告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乌海市征收局海南分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明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84元,由被告乌海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华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史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史建华与天立公司系合伙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史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天立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史建华作为原审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人的代理权限。由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天立公司对上诉人史建华对海南区裕泽苑小区二期工程中所作出的所有行为,均由原审被告天立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上诉人史建华并没有与原审被告天立公司合伙,只是接受了原审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其行为是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朱明寿是与原审被告天立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被告征拆分局加盖了公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事项,被上诉人朱明寿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天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史建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明寿辩称,被上诉人朱明寿对上诉人史建华与原审被告天立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并不清楚,但整个拆迁过程中均是上诉人史建华与被上诉人朱明寿进行协商的,也是上诉人史建华同意将被上诉人朱明寿回迁至景泰苑小区的,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朱明寿既未拿到房屋,亦未拿到补偿款。故被上诉人朱明寿起诉上诉人史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征拆分局辩称,在2011年以前,原审被告征拆分局原名称为拆迁办,职责为对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原审被告征拆分局并非具体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上加盖公章以示监督管理。故原审被告征拆分局对被上诉人朱明寿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天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关于海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协调工作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关于天立房地产公司与被拆迁户朱明寿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关于朱明寿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乌海市誉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据、天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海南区景泰苑小区内四套房屋装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立公司在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其委托事项的范围,上诉人史建华用该证据作证其与原审被告天立���司系委托关系。故上诉人史建华对该授权委托书是予以认可的。原审被告天立公司出具的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于资金短缺,海南裕泽苑小区的开发不能独立完成,只能采用联合开发的办法。史建华为我的合作伙伴。”且上诉人史建华自认其曾向原审被告天立公司注资15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建华与原审被告天立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正确。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史建华对被上诉人朱明寿未能回迁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审被告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史建华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9.39元,由上诉人史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来自: